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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
三、不实披露民事救济的主体
通过对不实披露民事救济法律基础的考察,我们已经确定了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即基于收购人的不实披露而与之进行证券交易的目标公司股东。其实,这是由要约收购的特点决定的。质言之,要约收购的特点是我们借助缔约过失责任对目标公司股东进行救济的现实依据。要约收购的特征之一就是对价优厚,收购人为了顺利完成收购,其提出的收购价格通常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要约收购的另一重要特征就是场外交易,要约收购是收购人以公告方式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收购其持有的股票,而不经由证券市场,其目的在于防止在证券市场上大量收购股票,从而造成股市重大波动,影响市场秩序,危及投资者利益。既然要约收购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在场外接受该特别证券交易要约,也就同时承受了收购人不实披露的风险,因而应当享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权利。至于那些没有接受要约,在证券市场内进行交易的目标公司股东,他们有可能依据收购要约判断所持股票的真实价值,但也可能不依据收购要约判断所持股票的价值。而且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收购人不实披露,证券市场中肯定存在同一股票的正常交易,一方当事人也可能遭受损失。如果允许其向收购人索赔,其请求权基础我们暂且不论,单单这一允许本身对于收购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要约收购不实披露的民事救济收购人的责任过于巨大可能不适当地阻止一些原本可能发生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约收购。法律的社会功能在于平衡社会利益。“法权的发展在于力求获得的法律表现的人类生活条件愈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12]但却始终达不到绝对公平。因此,从我国证券立法鼓励收购的立法意图以及我国证券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收购人不实披露民事救济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接受收购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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