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商法论文

优先权性质界定及其价值分析

编辑:

2014-08-13

(三)是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标尺

在民法体系中,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各种民事权利交织在一起,不同权利之间冲突的现象不可避免。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法律创设了不同的权利效力等级,等级高的权利其效力大于等级低的权利。比如物权的效力大于债权的效力。同样,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同等级的权利也会发生冲突,法律也必须设立规则对其进行调整。如普通债权发生冲突之时,利用债权平等原则处理;物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登记的顺序来解决。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当然也避免不了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对优先权性质的认识是解决其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关键。

其一,优先权与质权的竞合。

由于质权是设立在动产或权利之上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与质权的竞合只能发生在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特别优先权与质权之间。动产一般优先权与质权竞合之时,两者效力先后顺序,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动产质权优先于动产一般优先权,其理由是,《日本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与特别动产优先权有着相同的权利,而特别动产优先权效力又高于动产一般优先权,则动产质权优先于动产一般优先权。还有学者认为,动产一般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因为原则上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特别优先权和普通担保物权,所以动产一般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同为一项财产之上的两个担保物权,其效力的冲突还应从各个权利制度的目的出发。优先权是为了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所以其效力应优于质权效力;但动产一般优先权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未设立质权的动产为之。动产特别优先权与质权发生竞合之时,《日本民法典》规定它们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但是,本文认为,基于优先权的特殊立法目的,应分别情况对待:在优先权人占有该动产时,其效力当然大于质权效力,否则与质权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对二者竞合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优先权仍难以优先于质权受偿,一是缺乏法律支持,二是质权人一般占有标的物,其有着绝对的优先受偿的优势。

其二,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

极强的公益性是一般优先权所独具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05条之规定,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人可以先于抵押权人而获得清偿。又由于不动产之外的财产,进行一般优先权的登记难以操作,《法国民法典》第2107条则规定,该一般优先权可免予登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劳动保险费用和职工工资债权不能比设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而只能比普通债权在无担保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这样的制度安排对职工生存利益的保护很不利。而不动产优先权因其种类不同,在与抵押权竞合时处理亦应不同。根据《日本民法典》之规定,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与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如果进行了合法登记,则一律比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权与不动产买受人优先权发生竞合之时,则以是否登记为标准,登记的效力大于未登记的效力,登记在前的大于在后的效力。日本民法规定的合理性还得从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分析,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人和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人都付出劳动增加了不动产的价值;同时职工工资通常包含在不动产建设费用中,其关系到劳动工人的生存,所以其优先于抵押权。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其三,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

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通常为动产,所以留置权一般不会与特定不动产优先权产生冲突。有学者认为,一般优先权优先于除一般优先权之外的其他任何一般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但本文认为,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中不仅包含着债权人的劳动,而且留置物的价值也包含债权人劳动成果,也应得到优先保护;同时留置权人又实际控制着留置物,强行规定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于法于理都很难说通,留置权的制度功能也会因此大大减弱。所以,在一般优先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之时,优先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未设立留置权的动产而行使权利,对设立留置权的动产则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一般优先权设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之上,通常情况下这种处理方法不影响优先权的实现,同时也不妨碍留置权功能的发挥。由于留置权和特别动产优先权都不适用登记制度,所以很难从登记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效力先后的问题。同时,依照“占有”的标准,即占有动产标的物者享有优先的效力,这也不符合法律的逻辑。因为,动产特别优先权人并不一定都占有动产标的物,而留置权是建立在占有动产标的物的基础之上的,若脱离对动产的占有,留置权便不复存在,所以动产特别优先权只能与占有标的物之留置权发生竞合,此时的优先权人也不可能占有标的物,以此观之,应当认为留置权优先于动产特别优先权。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是留置权优先于优先权受偿。但是我国特别法中也对一些特别优先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

优先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内涵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完善过程,至今在各国对特殊债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优先权在我国现实社会发展中有着很广阔的适用空间,然而我国法律制度中却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散见于个别法中的优先权不能够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对优先权性质的界定,旨在揭示优先权的本质属性,以期对我国统一优先权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注释:

{1}郭明瑞,仲相.优先权制度研究[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4.

{2}蔡福华.民事优先权新论[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7,50-109;李锡鹤.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J].法学,2004,(7).

{3}陈本寒.担保法通论[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128.

{4}史尚宽.物权法论[J].台北:荣泰印书馆,1979.230.

{5}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学与社会发展,1995,(3);申卫星.我国优先权立法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1997,(6);杨振山,孙东雅.民事优先权概念辨析[J].山东大学学报(社哲版),2004,(1);郭瑞民,仲相.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设立优先权制度[J].中国法学,2004,(4).

{6}D. R. Thomas. Maritimelien. Stevens&Sons Limited,London,1980.12.

{7}郭明瑞,仲相.优先权制度研究[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0.

{8}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J].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2.

{9}梅夏英,方春晖.优先权制度理论和方法问题[J].法商研究,2004,(3).

{10}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6.

{11}史尚宽.民法总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

{12}余延满,马俊驹.民法原论[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4.

{13}梁慧星.民法总论[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6.

{14}[日]北川太郎.民法总则[J].有斐阁,1993.34.

{15}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774.

{16}史尚宽.民法总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25.

{17}王利明.物权法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7.

{18}郑玉波.民法物权[J].三民书局,1988.11.

{19}王泽鉴.民法物权(一)[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1.

{20}[日]抽木馨.担保物权法[J].有斐阁,昭和33.3.

{21}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J].三民书局,1980.332.

{2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40.

{23}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J].刁荣华.现代民法基本问题[C].台北:汉林出版社,1981.148.

{24}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

本文就是由精品学习网为您提供的优先权性质界定及其价值分析,希望供您参考。

标签:商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