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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

2013-08-25

【摘要】精品学习网为您整理了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欢迎阅读!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

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的要件中排除。本人同意后者观点,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