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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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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作为民事审判的一项制度规定于我国的法律之中,《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法律只对质证作了原则性的概括性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中的问题未能作详尽的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各行其是,抑制了质证制度作用的发挥。本文拟对质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
首先对于质证的概念,法学界未能取得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质证又称对质,民刑诉讼中,就同一事实,组织两人或两人以上当面质询诘问的一种讯问和证明形式。”[1]还有人将质证理解为质询、质问。即在民刑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或者陈述,以及在质证过程,对质一方对另一方的叙述,提出疑点,进行辩驳的诉讼行为。多数意见认为质证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或者理解为以交叉询问方式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2]
上述观点未能反映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有的只说明了质证的部分对象,有的只说明了质证的基本形式,有的概念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质证而作的,不能反映我国民事审判中质证的本质。我认为:质证,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质证主体与被质证主体之间,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辩论、核实,由法官当庭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质证的主要形式是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反驳以及出示等。这些活动有利于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查,排除虚伪的证据,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在以往的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不实行直接开庭,立案后办案的程序是:法官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拟定庭审提纲;开庭审理;合议,报庭长、院长批准后下判。这种审判方式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去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由于法官在开庭前与当事人过多的频繁接触,为当事人拉关系、搞不正之风留下了机会。而且容易形成法官先入为主,法官对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谁胜谁负,早已心中有数;而庭长、院长不参加对案件的任何实际审理,也不参加合议庭的合议,可以运用行政权力而直接定案。法院内部的“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形就是这样产生的。质证制度未能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没有认定,法庭上没有查明、甚至没有调查的事实反而被认定,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质证仅仅是法律的规定而已。这就使本应公开的法庭审判,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让人不可捉摸。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由于案件的当事人因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受趋利动机的驱使,总是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伪造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由于各种原因,也有可能失真。因此人民法院对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在开庭审理中,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
对于质证的主体,有人认为“民事诉讼质证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双方。”[3]还有学者认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是质证的主体,也就是他们才享有质证权。但另有学者认为“质证可以在证人与证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之间进行”[4]。尤其是对于人民法院和诉讼代理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引起上述分歧的原因,是确定质证主体的标准不同。
有学者主张: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标准,以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5]我认为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标准,反映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共性,但不能以44此作为唯一的标准,因为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对有些案件是不适用的。不可否认,民诉中不少案件的当事人起诉、应诉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因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意为着为保护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与案件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就不能成为质证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这当中的“财产代管人”是为保护代管财产而参加的诉讼,这是为了保护他人授权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或法律规定应由他保护的民事权益,这绝不是他本人的民事权益,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比如清算组织接管破产企业后,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保护法律规定赋予其应保护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都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无任何利害关系(如清算组织),但任何人也否认不了他们可以成为当事人。[6]既然他们可以成为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也就不能否认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只要是当事人都可成为质证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使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根据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也可能成为质证主体或者成为被质证的主体。理由见下文的论述。
有学者按照主体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标准,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质证主体,其理由是:(1)我国《民诉法》第66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互相质证。(2)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不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3)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实质是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4)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被赋予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互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以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我认为人民法院也可以成为质证主体。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审查、核实证据问题上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在质证过程中,法官的主要精力是组织质证、听证、鉴证、判证、认证。质证要受质证主体综合能力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提出有力的质问或者进行辩论,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往往要向证人或收集、提供证据的人补充发问,或者向其质询。事实上,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被质证主体的质询不同于收集、调查证据时的询问,此时的质问是以审查证据的效力为最终目的。而按法律的规定,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辩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当事人质证后,法官要当庭对出示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而该确认的基础应当建立在科学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上,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提供证据或者制作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的人进行询问,包括质问,可以进一步判明证据的真伪,正确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如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主要手段,只要人民法院的质询不带任何偏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为了查实案情的需要,人民法院成为质证的主体,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到公正裁判。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错案追究制度,规定了法官判错案的责任,促使法官成为质证主体。
与质证主体相对应的是被质证主体问题。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由于有的质证的对象是证据材料,其无生命,不能回答,只能由该证据材料的提供者、制作者、收集者进行回答。我认为凡是收集、提供该证据的人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质证应当在质证主体与被质证主体之间进行,因而不能没有被质证的主体。而被质证主体的问题目前还未被理论界所提及。按一些学者的理解,似乎质证只能在质证主体之间进行,那么,照此推理,质询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而在审判实践中的情形则不然,审判中存在着法官对证人以及收集证据的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及收集证据的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质询的情况。当事人对收集证人证言的人、制作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制作勘验笔录的勘验人提问、质问也是质证的重要表现形式。我认为一切收集提供证据的人都是被质证主体,就该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回答质证主体的提问。凡质证主体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即使不是质证主体,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如制作鉴定结论的人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需要由人提供、收集才能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所有的证据,不论是原告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即便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所收集或者调查所获得的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因而人民法院中收集该证据的法官也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如人民法院开庭前收集的证人证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调查、收集该证言的法官质询,这样可以避免有些法官偏向当事人一方收集证据,尤其是调查证人作询问笔录时,对偏爱一方有利的就记,对其不利的不记的现象发生。如果收集该证据的法官不作为被质证主体,则该证据在法庭上的质证就没有实际意义,这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官取得该证据是否合法是无从知道的,也就无法回答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勘验人一般是案件承办人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勘验是对物证、现场等案件事实进行认识的过程,勘验笔录是勘验人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而这种反映要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也有可能没有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因此,《民诉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所以,勘验人将成为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质证的主体。
根据上面的分析,人民法院是双重主体,即是质证的主体;在一定时候,又是被质证的主体。比如由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能对收集的程序合法性,或者所记载或反映的事实的客观性(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提出质询、辩论等。
或许有人提出这有悖于改革的初衷,又回到改革前法官与当事人辩论、质证的老路。为了避免重蹈覆辙,我认为有必要实行立案法官、调查(庭前)法官与审判(庭审)法官三分离的制度。立案法官负责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裁定管辖权异议。庭前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全部诉讼活动,庭前法官的职责是: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确定开庭调解和审理的时间;法庭审理时参加对其收集、调查证据的质证,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庭前法官不能作为其调查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由其独任审判。庭审法官只负责开庭审理和裁判,不能参与调查收集本案有关证据。庭审法官在质证中仍然是组织指挥者,只对质证的证据(包括由庭前法官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听证、认证、鉴证和采证。限于篇幅,本文不予详论。
有学者主张诉讼代理人不是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有质证权。我认为该理由不充分。《民诉法》第66条虽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即法律明确规定证据“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是根据《民诉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就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进行诉讼活动,事实上在审判中,质证的行为除由当事人本人实施外,一般普遍由双方诉讼代理人进行实施。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辨认、反驳的活动。证据决定着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的胜负,当事人由于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有力地提出疑虑质问,击中要害,因而往往授权代理人进行。由于诉讼代理人仅是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在质证中,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实施了质证行为,但质证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行使质证权,是基于质证权主体的授权而实施的。因而诉讼代理人本身不是质证的主体,但当事人授权后即可成为质证的主体,正如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授权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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