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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民事诉讼证据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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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9

质证的客体,是指质证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在审判实践中,不少人理解只有证人证言才是质证的对象。他们片面理解质证就是当事人与证人对质,而其他证据都不是质证的客体。虽然有学者看到我国质证对象过于狭隘,主张对于所有的言词证据应经过质证,但仍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排除在质证的对象范围之外,其理由是这些证据是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不会说话的“哑巴证据”,控辩双方不可能直接对其询问,实物证据本身也不能直接表达它对案情的证明作用。事实上针对实物证据的询问总是通过证人、被害人或被告人来间接进行;另一方面,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和可视性,同时大多数实物证据又是孤立的,只是从静态上反映案件的某一局部的事实,可以通过辨认、印证等方法审查核实。[7]我认为上述对质证对象的理解过于狭隘,质证的对象应包括所有的证据。其理由是: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律并未规定只有证人证言或言词证据才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而其他证据不需要在庭审中质证。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应在庭审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不论是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中的何种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有关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比如物证虽是“哑巴”,以其物的外部形状、重量、质量、规格、损坏程度等来证明待证事实,但物证其自身不能自证其明,不能进入诉讼程序,需要通过人的收集、提取。如果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或者与案件事实根本没有联系,比如致伤物与受害人的伤口不符,就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提供物证或收集该物证的人质证。又如当事人陈述,因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判断能力、表达能力的差异,以及与案件结果利害关系,都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也需要质证。

第三,证据的本质特征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了这三性的证据才能在诉讼中起证明作用,而质证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案件中的每一具体证据,以证据的三性为标准,进行审查。如果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排除在质证对象之外,那么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物、书面材料、歪曲了事实真相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都有可能被作为定案根据而使用,必然造成冤假错案。虽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具有专门性、技术性、权威性的特点,但仍然是人们主观认识客观事实的一种反映,这种反映有可能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反映,也有可能是对案件事实的虚假反映,因为这种反映要受鉴定人、勘验人主观认识能力和客观水平的制约和影响,其结论并非一定准确客观,也需要质证。即便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于多种原因,也有可能失真,都必须通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为了完善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对质证的有关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现行立法中不仅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条文之间不协调,相互矛盾。如《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民诉法》第125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如果法庭不“许可”,则质证亦形同虚设。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根本不让当事人发问,而且根本不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以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代替了法庭质证。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我认为质证程序应安排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质证应作为法庭调查的主要手段。质证可以根据当事人逐项诉讼请示进行;也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逐一对各部分的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在质证中,是质证的组织指挥者、是质证结果的裁判者,因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应一视同仁,不能偏袒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疑、对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收集者进行质问。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判长对与此无关的内容或不法行为如诱导性提问或侮辱人格、泄露他人隐私的提问,应予以制止,引导当事人对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质证。法官对每一项证据质证后要公开确认质证结果,如果被质证的一方提不出证据来反驳质证,或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质证的证据,则应确认质证方的证据有证明效力,被质证方的证据无证明效力。未经法庭公开确认的证据,不得在辩论中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过程中,书记员应对质证的内容、法庭所确认的质证结果进行详细记录,以备查阅。

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都不开庭审理,而只进行书面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以一审中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查实的证据为准,因而有的二审法院以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定案;甚至有的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上诉后,又补充收集证据,装入卷中,二审法院又以此定案,出现大量的二审终审后仍然不服的案件,这与我国的质证制度不完善有关。为此,我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法院径行判决的案件,必须以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过辩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应经过二审开庭审理,由当事人辩论、质证,并由第二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才能定案,否则应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注释:

[1][4]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第529页。

[2][7]叶向阳:《质证制度及立法之完善》,《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3]陈少华、邹红:《也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5]谭兵、黄胜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6]林义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几个问题》《现代法学》1992年第4期。

出处:《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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