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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9
四、结语:程序中心主义的当事人理论
实体当事人与程序当事人之争是本文论述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与当事人更换的出发点。时下诉讼法学界在程序正义的理论旗帜号召下确认程序当事人概念,欲从根本上扬弃实体当事人概念。程序当事人概念之理论固然有诸多价值可兹炫耀,但是否实体当事人概念便一无是处?面对这样的诘难,本文在持程序当事人概念立场的同时借助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中村英郎教授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程序当事人概念与实体当事人概念之争的缘由最为根本的还是在于诉讼逻辑的出发点不同。罗马法系的诉讼逻辑为“法规出发型”,在判断当事人的时候先入为主的是裁判规范中规定的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也就是实体当事人概念产生的背景;而在日耳曼法系的诉讼逻辑中以“事实出发型”为圭臬,首先考虑的不是规范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是纠纷事实本身的参与人,因而就有程序当事人概念的应运而生{20}。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继承了“法规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的诉讼逻辑,在继受两大法系的程序理论之时便有这样的争议发生,争议本身不是制度根本性缺陷造成的,而是对话平台并非同一个。
而今,程序中心主义在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引领之下深入人心,研究当事人概念和当事人更换无疑需要站在程序中心主义立场展开。这也是本文所试图尝试建构的程序中心当事人概念与当事人更换制度的出发点和着力点。伴随着司法现代化的进程,程序当事人概念更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尊严和人权,体现国民之法主体性,这正是司法现代化的表现{21}。而与程序当事人概念相配套的当事人更换理论正是要调和前述“法规出发型”与“事实出发型”两大诉讼逻辑一并继受后的抵牾之处,现行《民事诉讼法》看到了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功能,却并未正确认识与之对应的诉讼逻辑场域之不同,反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更换制度加以调和双重继受的冲突与不适,这种一会儿照抄大陆法系制度一会儿搬运英美法系理论的简单“拿来主义”必将承受制度畸形与理论变异的苦果,着实有待立法改弦更张,以使其名正言顺。
注释:
[1]这样的界定无疑是同义反复,本文认为理解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能力应当与界定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抽象的诉讼法上的人格人,故不妨将其定义为:据以充当民事诉讼主体,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2]比如有的组织以团体名义起诉或应诉,但是缺乏法律明确赋予这些组织有其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此时便是缺乏当事人能力。
[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
[4]事实上,这一点是最重要的,不然作为起诉的原告难以进人实体程序。
[5]传统理论如此强调直接利害关系事实上是在强调诉讼主体与实体法律关系的紧密联系,并非是从程序自身的角度出发给与界定的。
[6]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之理解或许与早期民事实体关系之单纯和诉讼资源的有限有很大关系。
[7]实质上仍是借助诉状和实施诉讼行为来考量,只是学者偏重对原告主观意思的信赖而名日“意思说”。
[8]此说甚有趣味,其前提是要区分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前者依据“表示说”,后者更加注重纠纷解决功能的实效。
[9]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先生认为民事请求权原本来自罗马法上的诉权(actio),在德国民法典中独立出了请求权概念,而程序的判决经常先于实体法创设各种新的权利,如日本法上的“日照权”,并且权利的存在与否归根结底要靠判决的既判力来确定,可以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
[10]正当当事人在理论上也称之为当事人适格,我国大陆称之为正当当事人,德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适格的当事人称之为正当当事人。
[11]本文以为,当事人适格既然是在考察当事人与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那么当事人适格应当成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实体权益保护的前提条件,即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缺乏此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能够证明权益应当保护的如有效举证等条件便是实体权益保护的有效要件,缺乏此条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2]所谓即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是指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存在不恰当的状态,而且这种不恰当的存在状态能够以确认判决的方式消灭掉的情形。
[13]法定的当事人更换相当于我国学界所谓的诉讼承担,是指在是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将诉讼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由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14]立案审查原被告适格与否会存在纰漏,可能导致适格当事人因为审查不清楚而成为不适格的当事人,直接导致纠纷主体“告状无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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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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