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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人权及宪法规范中的隐私权

编辑:sx_houhong

2014-03-19

人权及宪法规范中的隐私权,具有开放性,满足了当代社会隐私权保护的实际需要,代表了隐私权规范保护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理论上的认定,各种国际性、区域性人权文件、各国成文宪法及人权法律中都有关于隐私权的规范内容。只不过由于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相当晚出,人权文件及各国宪法文本中的隐私权规定呈现了直接与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相连的特性。隐私权进入人权和成文宪法规范是对隐私权基本人权地位的直接肯认,也由此构建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实际可能,对我国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保护也起到了示范和借鉴作用。本文通过对各国际性、区域性人权文件,各成文宪法中的隐私权具体规定的统计分析,尝试概括出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类型模式,并分析其特征。

一、国际、区域性人权文件中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有明确的体现,并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得到了落实。各种区域性人权公约也都对隐私权做了专门规定,而尤其以《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最具特色。

(一)《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般保护模式《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被认为是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直接依据,并被原样搬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的第17条规定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UDHR是通过对隐私权客体内容的列举确立了具有两种属性的隐私权保护模式。首先,列举了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秘密构成个人隐私存在的主要领域,并与名誉和荣誉相连,这是一种非常宽泛的隐私权客体内容列举。其次,肯定了隐私权消极不受侵犯的对世权属性。公约中出现的“任何人”、“免受干涉和攻击”都是一种泛指,既指人人享有隐私权,也指不受任何干涉,不仅免受国家任意或非法干涉,而且免受私权主体的干涉。再次,隐私权具有要求法律积极保护的属性。体现在“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的规定中。虽然UDHR和ICCPR中没有赋予国家以积极措施促进甚至推动隐私、家庭、住宅和通信的保护义务[1],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国家的义务规定做了说明。其在第16条指出:国家应当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任意或者非法的干涉和侵犯,对于隐私权的干预必须依法而行,国家的法律本身必须与公约的规定、目标和宗旨相一致,无论如何,在特定情形下对隐私权的干预必须具有合理性。

UDHR确立的隐私权保护模式直接影响了一些区域性和专门权利保护的人权公约。例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的“享有私生活的权利”,1990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几乎复制了UDHR中的隐私权规定。虽然UDHR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影响深远,但是,仍有其他人权公约做出了更适于操作的努力。

(二)《欧洲人权公约》中具体细化的保护模式与UDHR和ICCPR相比,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ECHR)通过专门的人权法院针对成员国直接适用,更具有实效性。其在UDHR确立的隐私权一般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更有利于执行的角度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一,对“私人生活”内涵的确定。其第8条“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维护其隐私、家庭生活、居所和通信的权利。”该款中对于隐私的客体内容列举与UDHR的规定相同,但是没有与个人荣誉和名誉相连。具体用词也有差异。UDHR中使用“privacy”,而在ECHR中为“private life”。由于UDHR中的“privacy”是和“family life”相联出现的规定,所以,通常被理解为是指“私人生活”,而ECHR中直接使用“privatelife”意思表述更为明确。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努力,ECHR中出现的“私人生活”有更确切的含义。

在1993年“Niemietz v Germany”一案中,人权法院虽然认为企图给出“私人生活”一个一劳永逸的概念不可能也没必要,但还是认为:“隐私权(a right toprivacy)远超出了个人控制自我信息(control overpersonal information)的严格含义,还包括人格自治和发展(personal autonomy and development)的含义。”[2]由此可见,ECHR保护的私人生活是个人自治和控制意义上的隐私权,是一种更为细化的个人生活表述。

第二,直接针对包括成员国在内的“公共机构”设定个人隐私保护义务。ECHR第8条第2款规定,“公共机构不应妨碍上述权利的行使……”,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尽管公约主要规定了公共机构不侵犯个人隐私的义务,但是通过人权法院的案例还是发展出了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方式和方法保护隐私权的积极义务”。即“公共机构”扩展包括成员国家,由此,第2款的消极不侵犯与第一款“尊重权利”(right to respect)相结合,设定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要求国家保证通过国内法恰当保护其公民的私人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也要求国家自身采取积极措施不侵犯公民的私人生活”[3]。

第三,明确了隐私权的法律限制。ECHR在第8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机构不妨碍隐私权行使的义务后,规定:“除非这样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或公共安全或国民经济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必要。”上述限制有三层含义:一是限于公共机构对隐私权的行使做出限制;二是限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三是限制的目的必须正当,即主要是为保障公共安全、国民经济利益、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这一规定充实了UDHR中国家积极保护隐私权义务的内容。

由此可见,UDHR把隐私利益与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相连,确立了在免受干涉的消极保护基础上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提供了隐私权人权法保护的一般模式。ECHR中也直接保护隐私利益,但做了进一步细化。不仅对隐私权的客体内涵和国家保护义务作了具体界定,而且规定了依法限制隐私权的明确界限,使隐私权的人权保护向更有利于适用的方向发展。UDHR对于世界各国人权保护具有指导作用,其所规定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具有示范性。在二战之后,这种保护模式被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直接借鉴,而ECHR模式自身具有的直接效力虽然仅约束其成员国,但是直指国家义务的保护方式还是对各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产生了影响。

二、成文宪法规范中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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