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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据史料记载,至迟从汉代开始,中国的官吏在任职时就遵循任职回避制度。至明朝,统治者在总结前代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了一套比此前各代更为规范和严格的任职回避制度,故而史家有“回避之例,至明始严”[4]之评论。明朝从亲族回避和籍贯回避两个维度来构建其任职回避制度,力图避免官吏因为亲缘和地缘关系而影响其恰当行使公共权力的可能。
为了避免亲属血缘关系可能带来的权力腐败,明朝在亲族回避制度上有针对性地做了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禁止在京高级官员的亲属任风宪官。明洪武元年(1368年)即明确规定:“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者,对品改调。”[5]这是因为科道官有纠劾朝廷百官之职,但如果父兄伯叔任某一部门的长官,而弟男子侄担任享有纠劾之权的科道官,若前者有行使权力不当、为政不清廉之情形,后者实难对其秉公纠劾,则科道官之职责难以实现,朝廷设科道官纠劾督促百官的目的当然也就落空。有明一代,“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6]的规定一直被严格地遵守执行。其二,禁止有血缘关系的官员之间构成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这是因为血缘关系是一种极为密切的关系,有血缘关系的官员在同一部门任上下级,极有可能相互勾结,营私舞弊,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故明于洪武元年(1368年)即规定:“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即将官职低的人调到别的部门任职。万历五年(1577年)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卑回避,以官职论。”[7]更加明确了洪武元年(1368年)规定的“从卑回避”之“卑”指的是官职之卑。这一回避原则在明朝亦得到了严格的执行。
明朝官员任职的籍贯回避制度亦自建国之初即已确立,并不断完善。洪武元年颁布的《大明令》中即有“流官注拟,并须回避本贯”的规定,但当时的“回避本贯”指的是南北对调,即“南人北官,北人南官”,吏员亦适用籍贯回避之规定。至洪武四年(1371年),“南北更调,已定为常例”。但由于南北更调使得官吏的任职之地与其家乡相距甚远,给官员的生活和职官管理带来了诸多实际困难,所以到洪武后期,对官员任职的籍贯回避制度作了调整,规定除僧道、阴阳、医士可以在原籍任职外,其他官员一律“不得官本省,亦不限南北”[8],即官员任职仅回避其籍贯所在地之省,而不再南北更调。嘉靖二十一年(1542年)再次重申“其应选官员人等,除僧道、阴阳、医士,除就原籍,余俱照例避贯铨选”[9],即除了僧道、阴阳、医士之外,其余的官员在任职的时候,都必须回避原籍。僧道、阴阳、医士之所以不必回避原籍,可能是因为他们是专业技术类的官员,其能够掌控的公共权力资源有限,而运用这有限的资源为自身谋取私利的可能性就更小了,故而对其任职不做籍贯回避的要求,这一规定较为明确地表达了统治者旨在通过籍贯回避制度,防范公权力滥用之立法意图。
此外,在官吏任职期间,朝廷会定期对其进行品德、操守和工作业绩方面的考核,以督促官吏清谨廉洁地行使权力。
明朝对职官的选任和管理达到了规范化、制度化的水平,《大明会典》中大量的有关职官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即是其集中的体现。明朝在官员选任和管理过程中较高道德操守的要求、任职回避的制度设计以及制度化的考核,在终极意义上固然是为了维护专制皇权统治,强化各级官吏的忠君思想,并加强对各级官吏的掌控。但笔者以为这些道德要求和制度设计,其中一个非常重要或者说更为直接的目的在于督促各级官吏恰当地行使公共权力,防范权力腐败—当然,在专制社会里,公共权力行使得“恰当”与否,是以是否服从和服务于专制皇权为最高评价标准的。
二、明定律例,重惩官吏贪腐
明朝的法制发展水平在中国传统社会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调节手段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管理的各个方面。基于对此前各朝代以法管理官吏、防治权力腐败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加之明朝开国之君洪武皇帝出身草根,对官吏腐败既有深刻了解又深恶痛绝,故而明朝在开国之初即以重典惩治贪腐。明太祖在开国之时即告诫群臣:“朕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近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10]明初规定,凡贪赃在60两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填草,或凌迟处死,足见对官吏贪腐的惩治力度。
(一)法律体系:各部门法律共同调整职官行为
有关官吏管理、惩治贪腐,明朝形成了由不同法律部门共同作用的、比较完备和严密的法律体系。
《大明会典》是明朝行政法律规范的汇编,是对各级、各部门及其官吏的行为予以调整的集中而专门的法律规定。《大明会典》以职官为纲,按照行政六部的体例分门别类编纂,对各部及其官员的职权与职责、考核与责罚都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各部及其所属官员均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
在“以刑为主”的中国传统法律模式之下,刑事法律仍然是对职官行为进行调整和约束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明朝调整职官行为的刑事法律主要是明太祖在吴王位上即已着手修订、历三十年之久而完成的《大明律》,以及《大明令》和《问刑条例》。这三部法律受明朝法典编纂体例的影响,均有以职官为调整对象的“吏律”或“吏令”专章。“吏律”、“吏令”对官员的职责和权力行使方式,以及违反职责或不恰当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的界定[11],如《大明律》“擅离职役”条规定:“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答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答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者,各答四十。”[12]对官吏擅离职守的几种情形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得极其明确。《大明律》、《大明令》和《问刑条例》中亦均设有“刑律”或“刑令”专章,其中对官吏滥用行政权力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亦有详尽规定。
在明朝法律当中,还有一种兼具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性质的“训诫”,即《大诰》。明《大诰》共有四编,即《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明《大诰》是明太祖在户部侍郎郭桓赃案案发之后,基于“日者中外臣庶……大肆贪墨”的事实,用两年多的时间编订而成的。明《大诰》的内容主要有二,一部分是官吏贪污腐败的实际案例,另一部分是具有强制规范性质的训诫。《大诰》训诫部分的内容因其乃是“御制”而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御制大诰三编》序言即明确规定:“奸顽敢有不钦遵者,凡有所犯,比《诰》所禁者治之。”《大诰》已然成为了对官吏犯罪予以惩处的法律依据。为了加大对官吏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的打击,《大诰》中出现了大量酷刑,如凌迟、族诛、没面纹身挑筋去指、阉割为奴等等,无疑是意欲利用严刑峻法的威吓作用来避免官吏贪污犯罪。
除了上述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法之外,明朝各部门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也为官员的行为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如《诸司职掌》、《军政条例》等。
如此,调整职官权与责,以及违法责任的法律规范就形成了由行政法律、刑事法律、部门规章等共同构成的严密的法律体系,职官的行为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之内。
(二)打击重点:重惩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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