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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明朝的治官之法及对现代反腐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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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明政府通过行政法律、刑事法律、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对官员的权与责,以及不恰当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做出全面规定,目的是要求和敦促各级各类官员恰当履行职责,防范官员的违规、违法情形,打击官员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明朝打击官员犯罪的重点在于重惩官吏犯赃。这主要是因为专制社会的各级官吏都是为专制政府和君主服务的,如果官吏犯有赃罪,如贪污、贿赂之类,会被认为是一种与专制国家和君主“争利”的行为,这显然是为专制君主所不能容忍的。当然,也可能官吏们收受了当事人的贿赂,但当并未有不当行使权力之情形,即并未为行贿人谋利,那么这种情形虽未直接触及专制国家和君主的利益,但却容易引发或者激化百姓与专制政府之间的矛盾,这也是专制政府不能接受的。明政府以法重惩赃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加大有关官吏犯赃罪的立法力度。明初太祖亲自编订的《大诰》四编中收录的基本都是有关官吏贪污犯罪的案例,目的在于对官吏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两年多的时间编订四编《大诰》,对犯有赃罪的官员处以重刑,彰显了明政府重惩赃罪的决心。第二是在《大明律》及相关律令中制定惩治官吏犯赃的专门条文。以《大明律》为例,该法典共有律文30卷460条,其中第二十三卷是有关“受赃”的刑律,包括“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因公擅科敛”等十一条。在作为有明一代之成法的《大明律》中列有单独一卷规定对官吏受赃的处罚,足以显示在各种类型的职官违法犯罪情形中,贪污、贿赂等赃罪在明政府的重点打击之列。第三,针对同一种职官违法行为,犯赃比未犯赃的处罚为重。例如《大明律》“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凡官司决人不如法,答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两。……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13]明律要求司法官吏严格依照法律断处刑狱,若不依法处理案件,则要受答杖刑的处罚,同时规定如果司法官吏因为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故意违律断案,则要按受财枉法论罪。《大明律》“官吏受财”条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司法官吏是国家官僚体系内的“有禄人”,依此条规定,司法官吏收受当事人财物因而故意使“决罚不如法”的话,受财一贯以下,即要受到“杖七十”的处罚,受财八十贯,则要被处以“绞刑”,显然远远重于“决人不如法,答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两”的处罚。显然,在统治者看来,司法官吏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若其未能如法决罚当事人,是其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尚在可以宽宥的范畴,但若其因为收受当事人财物而导致决罚不如法,则不仅仅是工作能力的问题,更是对专制国家权威的挑战,故而处罚极重。

三、明代治官之法的反思及其启示

明代设立体系严密、内容严谨、处罚严厉的治官之法,在维护专制皇权的终极目的之下,其直接意义在于打击和惩治权力腐败,保障吏治的清廉,从而确保国家权力的正位行使和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姑且抛开其他意义和目的不谈,就确保吏治清廉这一点而言,明代的治官之法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直接目的。即使如此,明政府治官之法的正面经验和反面教训仍能为当下的反腐工作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一)对明朝治官之法的反思

明朝为了达到防范权力腐败之目的,制定了严密的治官之法,从职官的选任、任职期间的权责与考核,以及违法的相应处罚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各级各部门职官行使权力的活动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模式。与以法治官相联系的是,明政府在传统儒家思想影响下,极其重视官员的道德修养,在官员选任和考核的过程中,人格品质都是决定官员能否被任用和其考核结果的重要因素。此外,明政府还通过分权和权力监督的方式来防范权力腐败。明初,洪武皇帝借胡惟庸一案取消了相权,将仅次于皇权的相权分由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别行使,除了由都察院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统一监督外,在六部之内还各设给事中对各部权力的行使予以监督。如此看来,明政府是通过道德教化、法制建设、体制改革等多种手段来直接或间接地治理吏治,以求反腐倡廉,维护专制皇权的。

虽然统治者为求吏治清廉做了积极的努力,但明朝职官腐败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屡见不鲜,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专制制度的存在。从产生根源上来看,权力腐败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由社会根本政治制度引起的腐败,可称为制度性腐败。二是由具体体制不完善、不健全产生的腐败,可称为体制性的腐败。……三是由于公职人员个体素质原因引起的在公共权力具体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腐败现象,可称为个体性腐败。” [14]明朝处于中国专制社会的后期,由于专制制度自身的腐朽性和落后性,导致与其社会制度相伴随的制度性腐败难以克服,依附于专制制度的体制性腐败和个体性腐败当然也就无法避免,更无法肃清。这是明朝官吏腐败愈反愈烈的根本原因。第二,分权和监督混乱。明政府力图通过分权和监督权力的方式加强吏治建设、打击腐败的初衷没有错,但是明政府既设有对皇权之外的其他权力进行统一监督的都察院,又在六部之内各设给事中监督本部权力的行使,同时还赋予原本不具有监督职能的厂卫组织和宦官监督公共权力的行使。如此叠床架屋式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权的设置,必然造成行使公共权力的被监督者无所适从,监督权之间相互掣肘。此外,明政府赋予监察官吏仅凭“风闻”就可以纠劾被监督对象,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巨大权力,这无疑又会造成监督者滥用监督权的问题,从而产生新的腐败。此为明朝官吏腐败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第三,官吏薪俸的微薄。明朝官吏以薄俸而著称,在朝官员每月的俸禄“以一身计之,其日用之资不过十日,况其父母妻子乎”[15],官吏薪俸微薄至难以维持自身的基本生活,更何况维持家庭?如此,当官吏们有机会利用手中掌握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的时候,尤其是在专制制度下权力腐败风险不大的情况下,出现官吏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的腐败情形就是可以想象,甚至是“可以理解”的了。此为明朝腐败成风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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