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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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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笔者认为,《解释》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或定罪情节的做法,无法在刑法教义学层面找到合理的根据。导致理论上产生解释困境的主要是《解释》第2条对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条件作了过于严格的限定,即在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只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只是导致一人或两人重伤,则必须另外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作如此严格的限定,缺乏基本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刑法》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不协调。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过失致一人重伤即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有什么理由在入罪的条件上规定得比过失致人重伤罪更为严格?即使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业务过失当作更加严格的过失类型,至少也应当将其与一般过失等同视之,规定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相同的入罪标准。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解决理论上的困境,也有助于实现《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与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协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有必要重新斟酌《解释》第2条规定的妥当性。如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法定刑设置比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过失致人重伤罪低,从立法论上本身就值得检讨,而司法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还进行了不合理的突破,更是加剧了定罪处刑的不均衡,严重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30)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上能保持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一致,则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的,便同样可以运用前述结合犯的理论来理解,即肇事者成立实质的数罪(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这样才是真正有助于走出当前理论困境和避免不必要混乱的理想方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对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修改之前,权宜之计只能是认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或两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场合,肇事者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逃逸无法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便需要对其作独立的评价,视情况按遗弃罪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理。既然拟制是为立法者所专享,《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便不能理解为是拟制。无论如何,司法解释无权擅自改变逃逸行为的定性,将原本应当认定为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不管逃逸是作为加重构成的要素还是定罪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均成立行为复数。只不过在逃逸作为加重构成的要素时,数行为进一步成立实质的数罪,因立法特别规定结合犯而作为一罪来处理。而在逃逸作为定罪情节时,数行为中作为前行为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现行的司法解释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只有作为后行为的逃逸行为成立犯罪。就行为结构来看,过失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同样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实行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与基于故意的遗弃行为(不进行救助的不作为)。如果认为致一人重伤本身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条件,则因前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便不存在认定为加重的交通肇事罪的可能,需要对其逃逸行为作单独的评价。由于过失行为可以成立先行行为,肇事者对事故中受重伤的被害人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因而,其逃逸行为一般成立遗弃罪,在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时,则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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