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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在前一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对作为正犯的肇事者而言,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三种可能:(1)在逃逸行为升高伤者的伤亡危险且肇事者客观上对伤者的法益保护欠缺排他性的支配地位时,该逃逸行为在性质上成立遗弃罪。由于《刑法》第133条已将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结合为加重的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应以加重的交通肇事者论处,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与否,分别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2)在逃逸行为升高伤者的伤亡危险且肇事者在客观上对伤者的法益保护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地位时,该逃逸行为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故意杀人罪不能为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所包容,对肇事者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则将影响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3)在逃逸行为未升高伤者的伤亡危险的情况下,该逃逸行为没有独立的意义,不影响对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认定(充其量影响自首的成立),对其仅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一罪论处。
相应地,对作为共犯的指使人应视情况作不同的处理:(1)在逃逸行为升高伤者的伤亡危险且肇事者客观上对伤者的法益保护欠缺排他性的支配地位时,肇事者与指使人在遗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肇事者构成加重的交通肇事罪,而对指使人则以遗弃罪进行处罚。《刑法》第133条关于结合犯的规定乃是一种立法拟制,它不能推广适用在其他的场合。既然指使人未参与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不符合成立结合犯的条件(交通肇事罪+遗弃罪=加重的交通肇事罪),对其便不能以加重的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只能按逃逸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其构成遗弃罪。这样的处理符合结合犯与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在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结合犯中,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形,对共同犯罪的正犯与共犯适用不同的罪名。比如,甲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了丙,在绑架过程中又决意杀害丙;在甲杀害丙的过程中,未参与之前绑架的甲之朋友乙帮忙按住丙,导致丙最终被甲杀死。该案中,甲与乙只在故意杀人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属于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因《刑法》第239条第2款将绑架杀人拟制规定为加重的绑架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甲虽在实质上实施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但并不进行数罪并罚,而是按加重的绑架罪论处。乙仅参与故意杀人的行为,自然不可能适用前述拟制规定以加重的绑架罪论处,而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2)在逃逸行为升高伤者的伤亡危险且肇事者在客观上对伤者的法益保护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地位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加重构成中的“逃逸”,其与指使人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对指使人则相应地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进行处罚。(3)在逃逸行为并未提升被害人的伤亡风险的情况下,肇事者的逃逸属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其仅因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承担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指使人明知肇事者实施犯罪而指使其逃逸,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0条中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正犯)。指使人成立窝藏罪具体尚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指使逃逸行为没有升高也不可能升高被害人的伤亡危险,比如,交通肇事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或者被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二是肇事者在履行救助义务以后,行为人才实施指使逃逸行为,比如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或者在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指使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
值得指出的是,在前述第(1)种和第(2)种情形之下,指使人可能成立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竞合犯,因为其指使逃逸的行为除评价为遗弃或故意杀人的共犯行为之外,也存在同时被评价为窝藏罪中的帮助逃匿行为的可能。此时便需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规则来决定对指使逃逸行为的定性。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原理,一般情况下应将指使逃逸行为认定为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当然,如果对指使逃逸行为按窝藏罪的正犯处罚比按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处罚要轻,则应当按窝藏罪对指使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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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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