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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刑法典中的赃物犯罪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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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比较性认识

1.基于适用上的统一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考虑,两国均将赃物犯罪集中以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制。

2.两国有关赃物犯罪的立法均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我国对赃物犯罪的设立是在吸收刑法草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完成的;俄罗斯对赃物犯罪的设立是在吸收《苏俄刑法典》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开展的(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之后,两国均又对其进行了修正。这种顺应时代之发展、社会之变迁而适时将赃物犯罪予以刑法规制并及时做出调整的做法,值得称道。

3.从罪名在各自刑法典体系中的归属看,两者对赃物犯罪的归属不同:我国刑法典将赃物犯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其认为赃物犯罪妨害的是国家的司法作用;而俄罗斯将赃物犯罪归属于经济类犯罪,其认为赃物犯罪的本质是对经济活动正常秩序的破坏。

二、犯罪成立要件比较

(一)犯罪对象之比较

我国刑法赃物犯罪对象的设置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犯罪所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精神及有关刑法原理,应当是指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财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所获得的利益,即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产生出来的新增财产性价值,既包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也包含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如利用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得的利润等。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产生方式,既包括非法方式,也包括合法方式。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合法方式而产生收益,使得本犯的行为更难以发现,从而加大了司法机关对其追查的难度。另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应当限于犯罪所得的直接收益,不能包括间接收益以及收益的收益”(黄京平,2007:356)。

俄罗斯赃物犯罪的对象为“犯罪赃物”或称“犯罪赃物的财产”或称“犯罪的所得”。“犯罪赃物,即直接因犯罪的实施而取得的财物。”(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4)

由上可见,两国在赃物犯罪的对象规定上存有不同:我国赃物犯罪的对象范围较大,犯罪的所得以及基于犯罪所得而产生的收益均包摄其中;而俄罗斯赃物犯罪的对象仅指“犯罪的所得”,即直接因犯罪的实施而取得的财物(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比较而言,我国立法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作为赃物犯罪的对象的做法值得借鉴。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身一样,同样属于严重妨害国家司法作用的行为。打击此类行为,既是刑事政策上的需要,也是打击与防范此类行为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国际间打击赃物犯罪的合作。

如何界定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 法释[2009]15号)第4条规定精神,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俄罗斯权威观点也认为赃物犯罪之“上游犯罪”必须事实上达到犯罪的程度,其认为,“幼年人或其他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人从受害人那里秘密窃取的财产不是犯罪赃物。”(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笔者认为,幼年人或其他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人从受害人那里秘密窃取的财产固然不是犯罪赃物,但应当认为产生犯罪赃物的上游犯罪不应仅限于盗窃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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