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3-12-09
(四)主观方面之比较
1.罪过形式
赃物犯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这一点中俄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在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赃物犯罪的问题上,俄方权威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意识到他取得或销售的财物是犯罪赃物,并希望实施这些行为。”(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4)换言之,其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该罪。在我国,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比如,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确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销;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销”(王作富,1997:236)。还有观点主张,“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刘家琛,2004:1971—1972)。由上可见,以上主张均认可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窝藏、被转移、被收购、被销售或者被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以明知的认识程度即是否“确知”为标准来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但无论是否“确知”都属于犯罪的认识因素,而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键是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希望还是放任。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不正确。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其将本是客体方面内容(仅是属于客体方面的内容,但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并不恰当)的“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但实际上,根据有关刑法原理,客体方面的内容根本不是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必须认识的因素,也不应当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因而,以行为人在这一客体方面的内容上持放任态度为由而认为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就值得商榷。
2.“明知”之判断
构成赃物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财物系犯罪赃物,但到底如何判定“明知”,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曰“确知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的意思,即行为人只有“确实知道”目标物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符合本罪的主观要求。二曰“可能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目标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够了,不要求其一定出自确定的故意,出自非确定的故意也可。
俄方权威观点认为,“犯罪人知道和不可能不知道财产是犯罪赃物,即犯罪人有一定的信息说明关于财产的来源,说明财产是如何到了他的上家手里。如果犯罪赃物是在物品市场上、在街上购买的,或者取得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他的上家对财产没有转让权,则不是‘明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474)。可见,俄方并未采用“确知说”。
笔者认为“可能说”更具合理性。“明知”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知肯定是什么;二是明知可能是什么。将“明知”仅仅理解为“确知”会遇到下列问题:一是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对目标物的认识的确没有达到“确知”所要求的肯定程度;二是要求行为人对目标物的认识必须达到确知的程度会给司法机关的认定造成极大困难;三是会使一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确知”即其认识未达到“确知”程度而规避打击。另外,“从外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采取可以推定的可能说来认定赃物犯的‘明知’也是相当普遍的”(赵秉志,2001:382)。“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标签:刑法论文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