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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在犯罪赃物的理解上,俄罗斯权威观点认为,作为犯罪赃物的财产,“应该是有一定价值或在侵占时尚有价值的任何物品、财产权,因为它们原则上可能被取得和销售,能够满足某种需要。它们也包括禁止民事流转的物,其条件是取得这种物品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我国学者对作为犯罪赃物的财物的理解与俄罗斯的上述解释存有一致:认为作为犯罪赃物的财物是指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一切之物,既包括合法物品,也包括违禁物品;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钱财与物品,也包括存折、股票、债券、汇票、借据等可以证明或者记载财产性利益或权利的证件或文书。同时主张,假设刑法针对作为犯罪赃物的财物已经设立了新型的赃物罪,则不再适用普通的赃物犯罪的规定。也即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吴占英,2010:157)。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经赃物交易所得的交易物,是否仍然属于赃物?对此,俄方权威观点认为,“犯罪赃物,即直接因犯罪的实施而取得的财物。用犯罪所得资金购买的财产不是这一犯罪的对象。”(ii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4)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里分为两种情形:(1)同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所获得的财物。基于确保交易安全的考虑,日本等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主张善意第三人对自己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犯罪之财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无请求返还的权利。故而,此种情形下的原赃物已不具有赃物的性质,而交易物则实际上成了赃物。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犯罪之财物应如何处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下“财物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赃物”(马原,1989:246)。按照这样的观点,原赃物仍不失为赃物,而交易物则不具有赃物的性质。在此问题上,笔者同意日本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的主张。(2)同主观上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交易所获得的财物。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赃物而仍然进行交易的,司法机关有将赃物无偿予以追缴的权力。此种情形下,原赃物仍不失为赃物,而交易物则不属于赃物,即不具有赃物性。
(二)行为方面之比较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犯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以其他方式、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俄罗斯刑法典第175条规定的赃物犯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取得或销售犯罪赃物的财产的行为。
比较两者行为方面可以看出,两国刑法典均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只是我国刑法典的列举较为详尽:除了列举出常见的几种行为方式外,还采用了兜底式规定。这种“具体+抽象”的列举方式,既可以有效地打击几种常见的赃物犯罪,同时又有效地防止了犯罪者钻法律空子的图谋,堵塞了立法上的漏洞;而俄罗斯刑法典则并未详细地列举出具体的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从有利于法律的遵守与适用的角度来说,我国刑法的规定更为易行,且可以堵塞法律漏洞;而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则较为概括、简单但缺乏可操作性。正因为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存在上述缺陷,所以,“将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进行抵押或为了获得财产利益而使用赃物视为销售尚有争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
(三)犯罪主体之比较
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中俄两国刑法均认为凡年满16岁的人均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在犯罪主体上两国也有不同的认识:一是中俄双方对单位能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我国刑法承认单位犯罪,并认为单位可构成该罪;而俄罗斯刑法则不承认单位(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目前,虽也有少数俄罗斯学者主张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但刑事法律却只惩罚法人中的主管人员,对法人本身不给予刑事惩罚(赵威,2003:46)。“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立法中的成功范例之一。”(周其华,2001:113)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值得俄罗斯刑法学习。二是俄罗斯刑法关于该罪加重身份的规定,即“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地位实施的”要加重其责任之规定,真实反映了身份在该类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加重身份的立法规定较具合理性,值得我国刑法学习借鉴。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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