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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⒀法律不只是关乎知识,也关乎感情;不只是关乎头脑,也关乎心灵。因此,“法学方法并非完全理性的”,“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6、89、90页。
⒁考夫曼说:“以现行法律为准的法律信条论作品,经常在较短时间内就已变得过时了(因法律不停地变更),而哲学文献经常超过一百年,甚至一千年仍具有实用价值。”[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⒂较详细的阐述可参见刘 远:《关注刑法解释的司法逻辑——兼及刑法教学如何适应司法实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⒃考夫曼说:“长久以来人们相信,甚至有些人仍一直相信,对于正义是‘什么’的问题以及‘如何’认识正义的问题,能够完全分开地处理与回答。人们把正当法与正义作为实体对象而提出,作为相对于我们思维的‘客体’,且由‘主体’自这些实体对象的客体性来理解。由认识主体并不会得出任何知识。”考夫曼说,这种主客二分的模式已经过时,不要说在诠释性的理解科学中,就是在说明性的自然科学中也是如此。他还引用其他学者的话说,主客二分模式必然会导致对主体的剥夺,而自己否认的主体性,会转化为思想上的客观论。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41页。
⒄考夫曼认为,在理解现象上,诠释学意识到理解经常是主观与客观并存,所以舍弃诠释学中之理解程序面,追求所谓“客观之正确”,将失其目的,将理性从理解人格中分离判断亦将无益。“法律并非实体的,……毋宁是所有法律皆具有关系特征,是相对的,其存在于人与人相互间或人与物间的关系中。这种法律思想,惟有在一‘开放体系’及只有在‘相互主观性’前提下才有可能存在,此乃不言而喻的。”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32页。
⒅扎哈维指出:“胡塞尔没有支持一种经典的、笛卡尔一康德式的主体哲学,并且,他不是一个唯我主义者,而且相反地,胡塞尔把主体间性作为一个极端重要的先验哲学概念,这些都已经被证明了。”[丹]丹·扎哈维:《胡塞尔现象学》,李忠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本段关于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的哲学观点,引述自该书第116—134、143—146页。胡塞尔及其现象学被考夫曼评价为二战后更新法律哲学的主要推动者。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⒆据说某国议员拟提出一项法律议案,要求禁止国民用造型弯曲的玻璃鱼缸养金鱼,理由是这种鱼缸会使金鱼看到的外部世界发生变形,因此对金鱼不人道。对此,霍金的回应是:“议员,你怎么知道自己就没有生活在一个弯曲的“鱼缸”里呢?”参见[英]霍金:《没有人看见过夸克》,吴忠超译,载《南方周末》2010年10月7日第22、23版;吴忠超:《当今哲学的擎火炬者》,载《南方周末》2010年10月7日第22版。
⒇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5—26页;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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