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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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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的具体比较

(一)立法模式

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一般分为一元制立法例、二元制立法例以及单行立法例三种。一元制立法例是在刑法典中只规定保安处分而不规定刑罚,把传统的刑罚方法融入到保安处分体系以代替刑罚适用。二元制立法例即在刑法中既规定刑罚,又规定保安处分。单行立法例是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对保安处分作出专门规定。本质上看,单行立法例也属于二元制立法的一种。中国台湾地区采取的都是二元制立法,即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而我国大陆在刑法典外的刑事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相当数量的保安性条款。刑事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有:(1)《刑法》第 17 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37 条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有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 64 条规定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2)《中国禁毒法》规定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处分。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也具有相当的保安性。

(二)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比较

1.适用原则

作为刑罚的一种补充或替代措施,保安处分虽不像刑罚那样具有强烈的惩罚性,但它同样涉及公民的自由或其他权利的剥夺,因此,为防止保安处分措施被滥用,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是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所共同认可的。

由于中国大陆并没有对保安处分有专门立法,只能在纷杂的法律法规中筛选总结出一些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辅助措施,这些措施之间缺乏体系性,因此在法定性原则外难以从整体上归结出该地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所遵循的原则,而中国台湾地区由于“刑法典”有明文规定,因此其在法定性原则外的其他适用原则还是比较明显的。

中国台湾“刑法”在法定性原则外,还要求遵循必要原则和不定期原则。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采用必须进行适用的必要性大小的衡量,如中国台湾“刑法典”第 87 条与 89 条有“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等规定,换言之,监护处分、禁戒处分都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判断再犯可能性大小后才决定是否适用保安处分。所谓不定期原则是指保安处分的实际执行期限在处分开始执行之时并不确定,“法院”可以依据执行期间行为人人身危险的改变状况予以延长或者缩短。其不定期原则是相对的不定期而非绝对不定期,例如法条中规定强制工作期间是 3 年以内,执行 1 年 6 个月后认为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的,“法院”可以免除执行,有延长必要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不能超过 1 年 6 个月。由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量化,因此针对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保安处分措施也难以在执行前确定或统一,实行不定期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警惕走向绝对不定期刑的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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