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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催收”客观要件的实质要求
发卡行的催收是否必须为持卡人明确知道,或是只要银行按照持卡人办卡时所留联系方式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催收即可视为“催收”,而不管催收意思是否为持卡人知悉。对此,实践中也存在分歧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催收”应理解为持卡人知道自己在被银行催收,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催收本意即为保护善意透支人的权利,若银行虽有催收,但并没有为持卡人知道,则不能达到认定“催收不还”的效果,若持卡人因此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则不应当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定催收为客观要件本意在于保护善意透支人,但是对于银行的要求也不可过于苛刻,只要银行有按照办卡人所留联系方式进行相应的催收行动,则不论持卡人是否知道自己在被银行催收均应当视为已经催收。
笔者认为,只要银行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催收,则不论该催收是否为持卡人明确知晓,均应当认定为银行机构已经进行“恶意透支”规定中所要求的“催收”。理由如下:
首先,“催收”其实质是债权主张,是一种意思表示的送达,意思表示的送达可以参照民法中要约生效的规定。要约的到达,若为口头对话方式,则必须以受要约人了解方为到达;若是电话留言录音或其他数据电文形式,则以进入对方指定的终端系统视为到达;若为函件邮寄的,则以函件邮寄之日视为意思表示的到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要约的生效并不是在对方明确知道要约的内容之后生效。“催收”的债权主张意思表示的送达亦可参照此规定。
其次,在银行的催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邮寄催款信息投递至持卡人住宅,但无法确保持卡人本人收到;二是工作人员上门催收但没有实际接触到持卡人,无法确保催收转达有效;三是短信或者电话多次催收无法发送或者正常接通。以上情况通常是由于持卡人从单位离职、搬离住所,手机和电话号码变更以后,没有将最新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催欠。对此,笔者认为,银行按照行业的催收规则以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催收,若是由于持卡人未提供真实联系方式或者变更未告知银行而有意规避银行的催收,则更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时,若将未为持卡人知悉的催收不视为“催收”,那么将导致很多恶意透支人以此为漏洞来躲避法律的追究。
再次,从常理上分析,作为经常使用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的持卡人,其应当清楚银行的催收方式及时间,到了账单日就会有相应的账单函件,持卡人就应该在相应的还款期内还款,逾期了银行必然会进行催收,因此,其也应当知道发卡行的函件、电话等必然具有催收的意图。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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