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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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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提现、消费的金额超出其在银行户头内的存款余额。信用卡透支可区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两种。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能偿还或不愿偿还的情况下故意透支信用卡。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200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恶意透支”作了具体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的。该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除了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及其表现形式,还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催收不还”理解却存在诸多复杂的问题,因此,本文尝试就信用卡恶意透支认定中的“催收”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发卡银行的“催收”是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那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发卡银行的催收是否为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的必要条件,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只是恶意透支的选择要件而非构成要件。对《刑法》第 196 条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的意思,而应当按照立法的目的来解释该规定,“催收不还”规定的本意在于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即非法占有的目的,若是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该催收即非必要条件之一。例如,司法实践中存在持卡人手机停机、离开原工作单位原住址、或是办卡资料填写错误、或是联系人拒绝转达催款意思,此时若还是严格要求银行催收作为构罪条件之一,那么“催收不还”就容易成为恶意透支持卡人逃脱法律追究的理由。另外,若将被害单位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与否的必要条件,则等于将银行而不是以持卡人的客观行为作为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与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不相符的,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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