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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⑵例如在刑法学界热议的“孝子弑母案”:2011年5月16日,邓明建在多种疾病缠身、瘫痪近20年的母亲的反复要求下,在其租住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附近购买了一瓶农药。买回农药后,邓明建按照母亲要求将农药瓶拧开,邓母接过农药瓶喝了几口,几分钟后毒发身亡。邓母死亡后,邓明建前往石基派出所报告,称其母自然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邓母死于有机磷中毒,邓明建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明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邓明建当庭表示不上诉。尽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对邓明建从轻量刑,但仍将其买农药帮助母亲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本案被媒体称为“孝子弑母案”。参见钟亚雅、许晓君、崔杰峰:“帮助自杀,罪不可恕,其情可悯”,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6日,第5版。
⑶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62—463页。
⑷谢望原、郝兴旺主编:《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⑸陈兴良著:《判例刑法学》(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⑹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⑺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0页。
⑻少数国家(如印度刑法)规定,自杀未遂的构成自杀罪。
⑼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2页。
⑽[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⑾[法]迪尔凯姆著:《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9页。
⑿同注⑾,第355页。
⒀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⒁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钰雄先生认为,间接正犯分为如下类型:(1)利用他人之非刑法上行为;(2)利用他人之构成要件不该当行为:①利用他人之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之行为,②利用他人之无故意或过失行为,③利用他人欠缺特定意图之行为;(3)利用他人之合法(阻却违法)行为,(4)利用他人之无罪责行为:①利用他人之无责任能力行为,②利用他人之(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行为,③利用他人之宽恕罪责事由行为;(5)利用他人之构成犯罪行为:①利用他人之过失犯罪行为,②利用他人之故意犯罪行为。参见林钰雄著:《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02—408页。又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将间接正犯归纳为七种类型:(1)强制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场合。通过实施暴力或者施加精神压力而压制被害人并致其自杀时,这属于利用被害人的杀人罪的间接正犯,(2)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场合。欺骗精神迟钝者,使其误信存在还魂药(能死而复活的药)并致其自杀,这属于利用被害人的杀人罪的间接正犯;(3)利用不知情者的场合,例如,让邮递员投递毒药的行为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对不知情者说是自己的财物而骗其代为搬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4)利用错误的场合。例如,A教唆B向他人的屏风开枪,如果A知道C在屏风后面,则A属于利用B的错误的杀人罪的间接正犯;(5)利用过失的场合。例如,医师A谎称毒药是正常药品,试图让护士B给患者C喂药,如果B稍加留意,本可意识到是毒药。这种场合属于A利用B的过失行为。由于能肯定A的行为具有支配性,应该认定A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正犯;(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场合。例如,A明明具有行使的目的,却让B相信其并无行使目的,而让B制作伪钞,由于B误信该行为是合法行为,因而当然可以说B的行为被A所支配,A构成伪造通货罪的间接正犯。这属于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的场合;(7)利用合法行为的场合。例如,A欺骗警官B,让B误信C是现行盗窃犯而将其当场逮捕,如果B的误信是出于不得不相信的理由,则A属于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的逮捕罪的间接正犯。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272页。可见,以上成立间接正犯类型中,都不存在“帮助”行为,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
⒂[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⒃何荣功著:《实行行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⒄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⒅王志远著:《共犯制度的根基与拓展——从“主体间”到“单方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⒆王志远:“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以教唆、帮助自杀的实践处理方案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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