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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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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的主要结论如下:

第一,刑法以保护生命法益为主要使命,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杀者有继续生存下去的义务,自杀不至于威胁自杀者自身的权益,自杀者的意志自由不应当受到社会利益或者道德伦理的限制。或者说,即便是自杀者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没有必要科处刑罚。自杀已经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根据共犯理论,由于自杀行为体现着自杀者处分自身生命的自由,并非刑法上的不法行为,所以在帮助自杀的案件中,根本欠缺自杀者与帮助者之间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前提条件,帮助自杀者显然不会与自杀者构成共同犯罪。而根据间接正犯理论,成立间接正犯的的必要条件是,实行行为支配了犯罪事实,支配了构成要件的实现,但是真正的帮助自杀行为是不包含有实行行为的,既不存在强制他人实行自杀行为,也不存在利用他人的错误来支配自杀事实。自杀总是体现着自杀者自主决定的权利,帮助自杀行为对此不会起到关键的作用。帮助自杀行为也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

第二,根据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概念的定型性理论,可以把不含有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称为“单纯的帮助自杀”,把含有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称为“复杂的帮助自杀”。单纯的帮助自杀中的“帮助”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预备行为,因为为自杀者提供的“帮助性行为”与侵害自杀者生命这一法益尚存一定距离、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和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而复杂的帮助自杀由于包含实行行为则具有正犯性质。只有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帮助自杀行为。

第三,从生命相对性的分析和新自然法学对道德的分层出发,应当承认如果帮助自杀者实施帮助自杀行为的目的在于遵从自杀者意愿去减轻其痛苦、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自杀者死亡的主观故意,那么帮助自杀者实施的帮助行为不能够构成故意杀人。

最后,可以明确以下两点:其一,从其自身具有的间接危害生命法益的实际危害性来看,应当承认帮助自杀行为具有一定的应受处罚性;其二,单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显然不能将帮助自杀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而科处刑罚。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情理法相结合的要求,司法实务中不应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犯罪。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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