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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2.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29)刑罚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应当尽量对其进行限制而不是扩张,在能够以其他手段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时,则放弃刑罚手段。正是基于刑罚功能两面性的认识,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刑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主要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较深、客观危害较大的行为,而帮助自杀行为大多发生在自杀者的请求下发生的,自愿放弃生命的人或出于极度痛苦,或出于极度无助,又或者是自己没有能力结束自己的生命才求助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帮助者主观而言是不希望发生的,主观上没有恶意,甚至有时是出于好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邓明建案中,在邻里朋友们看来,邓是一个孝子,“怎么看他都不像是会杀死自己母亲的人。”熟知他的邻里说:“他很有耐心、很孝顺的。他妈妈的一日三餐、洗澡、梳头等,几乎每天都由他来打理。工厂上班那么辛苦,回到家还要忙这忙那的。他的这份孝心,真让人觉得难得。”“邓明建带着他妈妈,在这边住了有两年多了。他妈妈看病的门诊,离出租房约有1公里多。每次他妈妈生病了,都是邓建明一个人背着去看医生,然后又背回家休息。”显然,邓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邓明建帮助其母亲购买农药主观上只能解释为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帮助其母亲结束活着带给她的痛苦,这样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论如何不能称之为大。帮助自杀行为肯定具有间接危害生命法益的实际危害性,但是这种危害性是否具有被刑罚规制的必要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所指出的,“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30)所以笔者不主张在刑事立法上将帮助自杀行为加以规制。
3.情理法相结合的要求
法律是社会调整的手段之一种。社会调整分为内在调整和外在调整两个方面,内在调整是人们学习一定社会群体的行为规则的过程,通过学习使外在的行为内化,从而使人们从事正当的行为成为一种自觉;而外在调整则是通过外部压力使人们遵守一定社会规范的过程。(31)徒法不足以自行。中国是一个人情味十分浓烈的社会。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情是重于法律的,历史上行之久远的“春秋决狱”其实就是以人情决狱,在定罪量刑时重点考虑犯罪动机是否符合礼教所提倡的人情。当然,这种“原心定罪”式的司法模式极易导致司法专断而不应为现代社会所继受。但是任何一个社会中的刑法制定和实施都不可能没有亲情、情理的考量,否则其作为社会调整的功能将会因为人们的难以或不接受而成本大增,因为一种牢固的传统观念一旦形成,必将长久地影响并作用于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就当今的中国社会而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还或多或少受传统的人情观所约束,这种人情观由于日积月累被广大的人民群众自然而然地认可,其无时无刻不维系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罪不可恕,其情可泯”的民意表达深刻揭示了一些法律规定与人们的朴素的人情观念的脱节。德沃金认为,法律充满了道德理论。(32)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种的刑法同样也离不开道德,要强行将刑法规范与道德分开,是缺乏历史感的,刑法应该具有人性的基础。刑法规范想要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可和自觉遵从就必须能够与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性知识、思想相契合,否则据此所作的司法判决就必将得出明显违背情理的结论而为民众所不满、抵制。就“孝子弑母案”而言,之所以能在社会上引起如此大的争议,网络上掀起一阵阵对邓明建判决结果的质疑声浪,无疑是该判决结果确实违背了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情感诉求。诚如马小红教授所言:“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以情为核心,情法结合未尝不是一条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途径。因为,只有当法律正确地体现人之常情时,法律才能有真正的权威,人们也才更易于接受法律,法律的裁判才能使人心服口服。”(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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