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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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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一)对肯定说的批判

总体来看,学界并未对“单纯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提出有力的论证,“道德上具有应谴责性”或“不被社会善良风俗所接受”并不能成为将某一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充分理由。与此同时,还需进一步思考:作为第三者的公民是否负有劝慰自杀者放弃自杀的道德义务?帮助他人自杀是否必然会对生命这种特殊的法益造成侵害?

按照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的理论,道德本身就是分层的。最高层次的道德是愿望的道德,它以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为出发点;最低层次的道德是义务的道德,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的那些基本规则。(23)最高层次的道德又可理解为“美德义务”,它是人类社会所倡导的、具有选择性;而最低层次的道德则具有必为性,它是每个个体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对自杀者进行劝慰、帮助其摆脱困境属于“美德义务”的范畴,作为第三者的公民不对自杀者进行劝慰尽管没有达到“美德义务”的要求,但其并未违背最低层次的道德义务(最低层次的道德义务可以概括为:不得侵害他人)。因此,作为第三者的公民并不负有劝慰自杀者放弃自杀的道德义务;“未履行对自杀者进行劝阻的道德义务”并不能成为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的理由。

与此同时,帮助他人自杀并不必然会对生命这种特殊的法益造成侵害,在某种情况下,帮助自杀甚至会给自杀者带来更大的利益。传统的哲学家认为生命具有绝对善的价值,而死却和邪恶相联系,由此产生了生命价值的绝对性的观念。(24)然而现代人却从安乐死的问题中发现了生命权本身的难以调和的悖论,人们是否能够去结束一个生不如死的生命?这迫使哲学家们对生命的价值进行了重新思考,并以为,生命本身只是中性的,生命的善只是因为它是达到更高价值的基本条件,这个更高价值就是爱他人、爱邻居,与周围的人们相互尊重、关心、爱护和支持,离开与周围人们的这种亲爱的价值关系,生命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否认,某些人的生存已不具有价值甚至仅具有负价值,对这些人结束其生命就是可接受的。(25)尽管这种观点本身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论证,但是它却说明了生命权本身的悖论,而这种悖论用生命权的绝对性是无法加以解释的,只能借助于生命权的相对性。饱受病痛折磨且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治愈希望的病人至少在这一点上应当予以承认,即他们的生存已不再具有善的价值。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绝不是要否认生命权的价值,而只是指出,生命权的悖论说明了生命权的价值必须与其他价值结合起来才能加以判断。由此可见,生命权并非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例如,对晚期癌症患者来说,多活一天就要多承受一天放疗化疗的痛苦,勉强维持生存所带来的痛苦要远远大于快乐,尽早死亡反而是一种解脱。这里就涉及到这样一系列问题:对自己生命或者生活的理解到底是主观的、由当事人自己感知的,还是客观的、由社会大众来评判的?如果继续活下去真的“生不如死”或者“不再有作为人本应具有的尊严”,那么生命对自己来说是否还存有价值?如果帮助自杀者实施帮助自杀行为的目的在于遵从自杀者意愿去减轻其痛苦、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自杀者死亡的主观故意,那么帮助自杀者实施的帮助行为是否还能构成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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