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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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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2.帮助自杀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

帮助自杀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帮助自杀行为是否会具有间接正犯性质呢?间接正犯的内容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却一直被讨论。通说认为,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实现犯罪的情况,成立间接正犯。

张明楷教授认为,以下几种情形的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

(1)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

(2)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

(3)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的。⒀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行为人皆存在压制他人自由意志、促使他人选择自杀的故意,具有间接正犯的性质。因此,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以上列举的欺骗、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都是典型的教唆行为,而非“帮助”行为,那么帮助自杀行为在哪些情形下具有间接正犯的性质呢?关于间接正犯的类型,中外学者的观点大体类似,其中均不包括“帮助”行为。⒁究其原因,在于成立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支配了犯罪事实,支配了构成要件的实现。因为自杀是自杀者自主决定的结果,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即使得到了他人的帮助也不必然选择自杀,而一个决定自杀的人即使没有他人的帮助也可以选择其他的方式实现其结束生命的目的。如同下文所要论述的,真正的帮助自杀行为是不包含有实行行为的,既不存在强制他人实行自杀行为,也不存在利用他人的错误来支配自杀事实。自杀总是体现着自杀者自主决定的权利,帮助自杀行为对此不会起到关键的作用。可见,帮助自杀行为不成立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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