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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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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有学者强调:“在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并非全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性质理解都引起了争议,真正成问题的是明显不具有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⒆本文所讨论的邓明建帮助母亲自杀案就属于此种情形。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在客观上应不具有明显的故意杀人性质,该行为虽与他人生命的丧失有一定的关联,但本身只是帮助行为,并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帮助自杀行为与应他人请求而直接将其杀死的行为的区别就在于: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其与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的唯一区别只是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而实施,对这种行为是不能以帮助自杀行为来认定的。

笔者认为,只有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帮助自杀行为,而理论上的争鸣基本也是围绕着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来进行的,但是此种意义上的帮助自杀具有刑事可罚性吗?在理论界,针对此种行为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一为肯定说,持肯定性看法的学者一般认为,虽然自杀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但帮助他人自杀却并不是一种好的行为,因为任何漠视生命、不尊重生命的行为都无法得到社会善良风俗的认可从而具有道德正当性。还有学者认为:自杀者的自杀念头并非其固有的心理品质,而仅仅是特定情境下消极心理支配产生的“一念之差”,一旦度过危机,摆脱困境,便会重塑生活的信念,作为第三者的公民,理应出于人性和道义,加以劝慰,设法促其摆脱困境。这既是公民应有的品行,同时也符合社会的期望,为普遍的道德准则所赞许。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反其道而行之”,使本来可以避免的自杀行为以积极的方式推动其实现,主观上具有间接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对生命这种特殊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制止,势必助长自杀之风蔓延,对社会的稳定秩序构成威胁和损害。⒇二为否定说,以冯军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冯军教授认为,如果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在不实施自杀行为上没有任何外在的障碍,但他基于自己的意思实施了自杀行为,那么无论他具有何种动机,他的自杀在法规范上都是完全自由地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此,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就不是杀人行为。在处理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时,可适用德国法哲学协会主席、刑法教授诺伊曼先生所总结的基本原则:只要其他人与“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自我负责的自己损害就排除了共同起作用的其他人的可罚性。所以,只有在自杀者由于有精神疾病或者错误而显然不是自我负责地行动时,对他人自杀的共同作用才是可罚的。(21)这里的“受害人自我负责”即为“自我答责”,它是指一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我答责”成立的理论基础在于:个体具有意志自由,所以个体能够自我决定。而个体的意志自由和自我决定只有在与他人的关系当中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因为个体只有通过行为才能与他人产生联系。自我决定既涉及到个体的行动自由、又涉及到对他人自由的尊重,因此,自我决定的实质就是“一个主体在自由的行为中承认另一个主体的行为自由”。(22)制定法律的目的就在于确定人们各自的自由领域,所以法律仅对个体指向他人、侵犯他人自由领域的行为进行约束,而个体指向自己的行为则应当由自己承担,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按照冯军教授的思路,由于“自我决定”具有绝对价值、个体的意志不得接受他人的检查和评判,因此他人就没有阻止个体自杀的权利,即便帮助自杀者按照自杀者的意愿将其杀死,帮助自杀者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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