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3-12-09
(二)对否定说有限的同意
否定说则将个体的自由意志置于更高地位。在认定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这个问题上冯军教授走得更远,他不仅否定了个体有阻止他人自杀的义务,而且还将那些包含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也排除在故意杀人的范围之外。笔者赞同在帮助自杀问题上适用“自我答责”原则,但对“帮助自杀可以包含实行行为”的看法持保留意见。包含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毕竟对自杀者生命这一法益具有现实危险性,一旦不将该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就无法有效地消除现实危险;并且,一旦该行为不被认定为故意杀人,那些怀有杀人故意的帮助自杀者便可以“应自杀者要求帮助其自杀”为由掩盖自己的杀人故意、规避法律惩罚。
(三)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入罪理由之否定
从刑法解释学的规则而言,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在我国刑法典上的法律效果应当出罪。运用类推解释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入罪化,违反现代刑法的帝王条款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反对处罚自杀行为的前提下,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除非构成间接正犯等情形,否则应当出罪。
1.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法律格言本身似乎并无高深可言,但是具体到每一个个案,并不意味着事实上不存在“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否则,即使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尤其是有罪类推,更是为现代刑法精神所不容。陈兴良教授指出,“无论是类推制度还是概然条款,都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上:一切事实上的犯罪,都应当处在刑罚权的管辖范围之内。当法条不能明定时,以类推制度与概然条款补充之。”(26)这种做法无疑超出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是对现代法治理念的践踏。
根据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客观上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故意。从规范主义的解释的角度看,帮助杀人似乎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邓明建一案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辩方律师,还是法院,对于邓明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分歧,恐怕就是基于这种逻辑推导得出的结论。但是,这种似是而非的论证值得质疑。如前所述,帮助自杀行为充其量只是使得自杀者有条件实施自杀行为而使生命处于一种陷于死亡的危险状态。邓明建一案中据邓明建的自述,“开始我不愿意买农药……但妈妈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一定要我去买农药,我没有办法,只好去买……妈妈让我打开农药的瓶盖给她”,这个过程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显然是不相符的,并且其现实危险性与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实行行为相比而言无疑也是弱得多的,这种“单纯的帮助自杀”与“复杂的帮助自杀”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混淆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笼统地认为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一致,只是具有从轻判决的法定情节而从轻处罚,而,“为了保护法益,必须榨干法条含义,防止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无力解释与懒得解释的借口”。(27)邓明建案中,法院就是主要由于邓母“有自杀的愿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而在量刑上予以从轻,没有遵从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此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帮助自杀行为不仅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亦即该行为根本不具有刑事违法性。(28)有人认为如果不对帮助自杀行为加以制止,将会对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损害,所以需要对其科处刑罚,无疑是“一切事实上的犯罪,都应当处在刑罚权的管辖范围之内”的传统思维在作怪。即使是帮助自杀行为真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进行刑事规制的话,也只能是先通过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对帮助自杀行为的定罪量刑条款。而实际上,正是刑法本身具有的不完整性的特点,决定了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
标签:刑法论文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