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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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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类型与定性分析

帮助自杀是否具有可罚性,取决于其本身的性质,并且涉及刑法中的共犯理论,本节即对此问题进行逐层分析。

1.帮助自杀行为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同样是帮助自杀,它可以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可以被认定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故意杀人、还可以被当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甚至不成立犯罪来处理。在进一步讨论对帮助自杀如何定罪之前,必须要明确的是:帮助自杀者与自杀者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帮助自杀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并不相同。若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分,首先必须要厘清自杀行为的性质、确定其究竟是否构成犯罪,以消除认识上的模糊性。

自杀指自己杀死自己。⑺现代社会的法律一般对个体自杀并不加干涉或处罚,⑻而在19世纪之前,由于强调个人对国家的义务以及宗教信仰的影响,这一自己处置自己生命权利的行为却被法律所禁止。⑼在希腊城邦,法律不允许自杀,自杀被视为对城邦做了一件不公正的事。在雅典,自杀者的手要被割下来焚烧。⑽在古罗马,人们不得为自杀者举行葬礼。之所以这样对待自杀者是因为“一个不爱惜自己的人更不会爱惜他人”。⑾失去生活信念的人只有在向元老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得到元老院的批准后,才能行使自杀的权利。不论在基督教社会还是在伊斯兰教社会,自杀都被认为是对神意的背叛。在宗教影响之下,世俗法律也同样否定自杀行为。虽然资产阶级革命后自杀行为逐渐得到公众的宽容(这种宽容主要体现在法律层面),但从犯罪名单中取消“自杀犯罪”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世纪末,一些国家仍颁布法律禁止自杀,1871年的普鲁士刑法典、1881年的纽约州刑法典都对自杀行为做出了严厉的规定。⑿从被认定为犯罪到去犯罪化,对自杀行为的定性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由社会分工细化所引起的个体对集体依赖性的减弱、个体权利范围的扩张。当自杀被认为是个体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是个体有权实施的行为时,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在情理中,自杀都不可能再被纳入犯罪清单,人们最多只能在道德范围内对它进行谴责。既然在现代社会中自杀已不再被视为犯罪行为,那么,帮助自杀者显然不会与自杀者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区分帮助自杀行为与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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