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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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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3.“单纯的帮助自杀”与“复杂的帮助自杀”的行为分类

如上所述,在帮助自杀的场合,对自杀的实施和完成起决定作用的是自杀者本人,只有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才会对其生命法益产生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应该具有直接侵害法益的现实的、直接的危险。所以,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帮助自杀行为成立犯罪,必须是该行为符合实行行为的基本要件。如上所述,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经意欲自杀者的请求,将毒药喂入其口中、输入其体内的,是杀人的实行行为,不是帮助自杀。什么是实行行为?从形式意义上看,实行行为可以理解为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构成事实的具体性行为。⒂从实质角度来说,实行行为必然是对法益造成了损害的行为。综合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可以将实行行为界定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对构成要件预定的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⒃实行行为既可以是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也可以是间接、消极的行为或动作,但无论直接、积极还是间接、消极,实行行为必然表现为一定的外部行为或动作、具有“实行性”;而“实行性”又是以是否“着手”为判断标准的。一旦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就构成实行的着手,“着手”是判断实行行为是否开始、区分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临界点。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实行性”或“着手性”以及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使其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预备行为相区分。

我们可以将不含有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称为“单纯的帮助自杀”、将含有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称为“复杂的帮助自杀”。单纯的帮助自杀中的“帮助”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预备行为,因为为自杀者提供毒药、枪械等自杀工具或者提供自杀场所等“帮助性行为”与侵害自杀者生命这一法益尚存一定距离、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和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而复杂的帮助自杀由于包含实行行为则具有正犯性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行为形似帮助他人自杀,但实则属于(同意)杀人的实行行为,这种场合下,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⒄例如,甲乙双方相约自杀,双方约定由甲方先杀死乙方、甲方再自杀,但甲自杀未致自己死亡或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在此种案件中,尽管甲是应乙的要求而实施了剥夺乙生命的行为,但由于甲实施了具有杀人罪实行行为性质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就具有了正犯性质、成立故意杀人罪。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将原本属于共犯行为的帮助自杀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的结论,并无法律根据,不仅破坏了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概念的定型性,而且亦有颠覆区分制共犯体系理论根基的风险,十分不妥。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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