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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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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个世界性问题,它与艾滋病和恐怖活动被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改革开放以后,毒品问题在我国死灰复燃,虽然国家一直高度重视毒品的治理,但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毒品泛滥的严峻形势,“打击中发展,治理中蔓延”是我国过去20年来毒品犯罪(包括滥用)的基本态势(何荣功,2012:23)。近些年,随着我国毒品消费非法需求的增长,贩卖毒品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成为最常见、频发的犯罪类型之一。本文主要选择当前贩卖毒品案件司法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展开探讨,期望对司法实务准确认定该类案件有所助益。

一、“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性质认定

“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并非我国近年出现的新现象,但随着国家禁毒投入的加大和社会对毒品非法需求的增加,该问题在当前表现得尤为突出。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性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素来争论激烈。这个问题也一直为我国审判实践关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两会议纪要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与“南宁会议纪要”相比,“大连会议纪要”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代购毒品牟利场合性质的认定。但是,笔者不太赞同会议纪要对该问题的认识,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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