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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模式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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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最后,金钱,是否真是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的本质所在?先入为主的观点认为嫖宿行为是支付金钱的,是否支付金钱成为了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关键区别。从实际的案例中,笔者不禁质疑,行为人强迫地与幼女发生性交后,扔下数十元是否就能改变了其行为的本质?2006年江苏大丰市发生一起嫖宿幼女案件,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大丰市针织内衣厂宿舍内,在明知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然后“支付嫖资”250元,当地法院以嫖宿幼女罪定案。这种单纯依靠是否存在金钱支付来区分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的做法,笔者以为是偏颇的。奸淫幼女行为中也可以有金钱的出现。嫖宿的本质绝非金钱,嫖宿的本质就是奸淫。那嫖宿与奸淫的区别在哪?不在幼女的好坏,而在于模式。

二、奸淫幼女行为模式新探

(一)嫖宿幼女仅指交易模式下的奸淫幼女行为

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模式。对于奸淫幼女行为,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内,存在两种模式:商品交易模式和非商品交易模式。商品交易存在三方关系:买方、卖方、商品。性交易同样如此。但是,在性交易模式下存在对象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分。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判处和处分的能力;对于未成年幼女,她们虽然“沦落风尘”,但是法律不承认她们的性处分能力,因此立法者将嫖宿幼女者纳入犯罪圈。

所谓奸淫幼女行为的商品交易模式,是指存在着卖方(幼女的提供者)、买方(嫖客)、商品(幼女)三方情况下产生的对于幼女的性的交易。特别说明的是,此处将幼女比作商品必将引来读者的反感,已可想象他们将举着人权、尊严等旗帜来将本文比作那无人性的“冷血之物”。其实,在发生嫖宿幼女的场景里,对于嫖客和提供者而言,幼女就是满足他们对于性和金钱需求的商品。无视这一点,并不能否定事实的存在。且,笔者在此处将幼女比作商品,只是为了说明此类嫖宿幼女行为与一般商品交易模式的共通点。当嫖客到色情营业场所,找到卖方,要求为自己提供幼女时,存在着交易的三方关系,此时才满足嫖宿幼女罪的要件。除此以外的,属于非商品交易模式,例如行为人自己找到幼女的,他既扮演消费者又扮演提供者,这不是商品交易的常态。不论其在奸淫后是否支付金钱,均以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所谓嫖宿,必须存在交易,而且交易应是通过一个“老板”完成的。这样的分类导致的结果是,缩小了嫖宿幼女的犯罪圈。对于那些没有经过特定的经营场所的所谓“嫖宿幼女”实际上就是奸淫幼女,定强奸罪。有金钱手段的奸淫幼女和有金钱手段的嫖宿幼女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有“提供者”。这个界限是明确的,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行为轻重与刑罚轻重探析

有学者指出:“中国的相关法律却反其道而行之,从幼女“卖淫”的逻辑出发,单独设立了嫖宿幼女罪,并因“卖淫幼女”自身的“过错”而相应地减轻犯罪人的刑责”。[3]有学者认为:“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如何与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协调?支付对价给“卖淫幼女”进行威胁的,构成嫖宿幼女罪,法定最低刑为5年,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相反,不支付对价,对普通幼女进行猥亵的,则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性质相同的行为的处罚轻重,竟然取决于行为人是否给予被害人财物,而给予被害人钱物的反倒要遭受更为严厉的惩罚。”[4]

舆论对废除嫖宿幼女呼声高的一个原因是他们认为强奸罪刑罚比嫖宿幼女罪更重。社会大众表现出对嫖宿幼女罪如此反感的原因,是因为他们以为嫖宿幼女罪量刑过轻,无法惩治罪犯。其实,单凭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对两罪的罪轻罪重进行判断,是没有依据的,不具有可比因素,也无法得出科学依据的。在法院的判决中,根据他所引用的判决,根本无法探知他是否从重,更无法探知他从重的幅度是多少。

为什么公众对贵州习水案以嫖宿幼女罪论罪如此反感,认为应当以强奸罪定罪?一来当嫖宿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教师画上等号时,公众淳朴、善良的情感更是遭受到了剧烈冲击,伴随着这些冲击一起产生的,便是强大的“舆论复仇”。而“强奸”比“嫖宿”一词更能给大众带来“重罪”的感受。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这三个传统犯罪是人们观念中的重罪,给那些公职人员标上强奸罪的标签,显然更能刺激公众的感官。再者,简单地从法条的规定上看,第360条第2款并没有规定死刑,而对于中国的民众而言,死刑一向是更能满足公众极端复仇心理的刑罚。然而,法官的法槌不应该被民众的舆论绑架,让审判变成一场民众的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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