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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字编码型凭证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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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关于支配性和流通性的理解

有疑问者认为,此类数字编码价值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义务方的配合,因此占有了数字编码不等于可以支配其代表的财物,义务方(商家)如果拒不配合履行义务,则该数字编码一文不值。

上述疑问的解决必须回到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的运行规则上。数字编码作为财产权利凭证被广泛青睐,是网络信息社会财产管控手段的现代化、支付结算工具信息化的必然选择。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的最大特征是“认证不认人”,义务方见证即无条件履行义务是基本的运行规则。商家如果动辄不履行义务,其必然遭受法律的惩处和自身商业信誉的毁损。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是绝大多数商家、买家都能自觉遵守该运行规则,这也是数字编码型凭证得以广泛使用的根本前提。当前数字编码型凭证火爆的使用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也有个别商家发行凭证后破产或卷款而逃,但这终究是个别情形和个案,不能以偏概全,因为即使是国家发行的货币,也可能因为政权的更迭而变为废纸。

媒体一则关于“克里斯汀饼券”官司的报道对理解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的财物支配和流通规则有所帮助:2011年3月21日,某礼品公司因向案外人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供应克丽丝汀现金券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该礼品公司在协议期内向克丽丝汀订购产品(包括实物与面包预定单)累计面值为500万元。后礼品公司将现金券交付该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徐某。2011年3月底,礼品公司得知徐某涉嫌合同诈骗后立即通知克丽丝汀,告知涉案现金券(卡)的号码区间,要求停止兑换,但克丽丝汀予以拒绝。2012年3月,徐某被某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礼品公司多次与克丽丝汀交涉,要求将涉案现金券予以作废并向原告补发同等价值的现金券,但未果,于是将对方告上法庭。而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协议书约定销售的是提货券卡而非实物,被告也将券交付原告,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提货券不记名不挂失,在提货券卡上有明确载明。⑼笔者认为,不记名饼券的运行规则已类似于货币,即“饼屋必须见券即交付对应的货物”,而不需要审查谁持有该券、因何种原因持有等。饼券的买方因个人原因被骗,不能反过来再要求发行方停止兑付。因为如果有人拿着这批饼券前来兑换(姑且不论其以什么途径获得),拒绝兑付将构成违约。

由此可见,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持有者对其所记载的财物的支配性是毋庸置疑的,凭证流通的结果也与其所记载财物流通的结果无异。如果说传统的实物作为财物主要因其自然属性,则财产权利凭证尤其是可以自由流通的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作为财物,则因其制度属性——社会制度必须保证权利凭证所对应的利益而得以实现。一个人只要相信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就应相信他的权利凭证中的利益能够实现;在一个财产制度、法律制度稳定且正常的社会环境中,财产权利凭证与货币本质上并无差别,如果认可货币是财物,也应该认可财产权利凭证的财物属性。⑽

综上所述,作为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的数字编码与货币、实物一样属于刑法上财物的一种。这样的结论也可以得到相关规定的验证,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列出了“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也即此类凭证与财物、货币等并列为盗窃罪对象。另外,《日本民法》第86条第3款更是明确将“不记名的债权”视为动产(即财产犯罪的对象)。⑾

(四)结合不同财产权利凭证的交易价格、损失认定等因素确定数额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盗窃的对象为电话充值卡密码,该数字、编码是由通讯公司设计的“财物”。本案的数额,有几个数字可能作为依据:一是充值卡的卡面数额,二是通讯公司出售给经销商时的销售价格(一般是按卡面数额打一定折扣),三是嫌疑人销赃所获得的钱款数额。笔者认为应该以第二个数据作为本案盗窃数额,即被害单位与经销商约定的交易价格。卡面金额是充值卡出售时候的参考价格,各级各处经销商可以根据实际低于或高于该金额出售,充值卡的出厂价一般低于卡面价格,以此下级经销商提供利润空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即“损人”而不是“利己”。以第二个数据认定盗窃数额,符合理论要求,也为实践所采纳。类似的案例还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中,也是以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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