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houhong
2014-04-22
特殊防卫权的主体范围,以及“严格遵照适用条件已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等三个方面论述特殊防卫权的主体范围应当不仅限于被害人主体。
一、综述
1997年修订的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之先河 。是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被司法机关以防卫过当论处的情况作出的回应。这一规定不仅起着提醒司法实践部门注意的作用,同时也是对现行《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补充。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诸多论述,赵秉志和刘志伟教授在综合比较、分析其他学者的不同观点和主张的基础上提出了他们对特殊防卫权法条中几个概念和术语在理解及认定方面的中肯见解 。段仁静、曾建两位学者从立法依据和法律价值等法理学的角度对我国的特殊防卫权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高德道则对该权利是否与国家救济有所冲突,有没有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等方面进行了探讨,并在最后借鉴美国以及香港地区等法域的“撤退原则”对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史玉琴侧重于分析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条件 。汪永智把特殊防卫和无限防卫权以及一般的正当防卫作出了必要的区分,并就特殊防卫的适用范围、针对对象、主观要素等方面的特点进行了细致的论述 。杜俊锋针对该刑法条款中提到的“行凶”二字的范围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给出了相对中肯的意见和结论 。
这些文章和论述对于进一步理解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基于当前学者们对该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范围的界定已有深入的探讨、详尽的论述和令人信服的结论。本文将重点讨论特殊防卫权中的主体范围的问题,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特殊防卫权只能由被害人主体行使的这一观点,本文主张应当按照法律条文文本的含义,认为该权利既可以由被害人行使也可由其他非被害人享有。
二、特殊防卫权的主体范围
(一)立法资料
回顾现行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条款的历史资料,不难发现对于特殊防卫权的主体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是有过一些不同意见。在1997年1月10日制订的刑法修改稿中,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以暴力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 。可见在当时最初的草案版本中,强调了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被害人。然而,1997年2月17日修订的刑法修改稿中,该条款在“暴力实施”之后,“杀人”之前插入了“行凶”一词,将“被害人”删去,把1月份版本中“财产损失”及其后半部分修改为“其他严重后果,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到了1997年3月1日的修改稿,则又增加了“人民警察行使更宽松的防卫权”,但这一表述在3月13日的版本中被删除,修改为现行刑法20条第3款的版本。该条款的最终版本包含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由此,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文理解释上看,我们可以得知现行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行使主体的防卫应该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其他符合条件的非被害人,而不像不应该仅仅限于被害人主体。 (二)有限制的特殊防卫权
有的学者认为 ,此处将特殊防卫主体规定为公民,使其适用范围太宽泛,过分强调了刑法的保护机能,而有忽视甚至悖逆对犯罪人的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嫌,因此主张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主体应仅限于被害人。本文认为,由于特殊防卫权本身的规定已经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使之区分于无限制的防卫权,这些限制本身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人权方面的充分考虑。
特殊防卫权的限制条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象要件、时间要件和主观要件。对象要件要求,必须是在特定暴力犯罪侵害现实存在,同时暴力行为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 ,此为特殊防卫权的基础条件。时间要件则强调,这些特定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即暴力行为已经开始,并且由暴力引发的被害人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尚未排除,即暴力行为还未结束 。主观要件又被细分为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认识要素不仅要求权利行使人认识到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且要求其同时认识到暴力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意志要素则被表述为:行为人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上述正确认识的基础上产生防卫目的,并防卫行为是在该防卫目的的指引下进行的 。
刑法对特殊防卫进行的诸多限制,这本身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基本人权的充分考虑。此外,虽然在价值倾向上,特殊防卫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在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方面有轻重的权衡,在侵害人的人权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之间做出了倾向于后者的价值考虑,但是,这是基于特殊现实情况而做出的“相对合理”的价值选择 。因此,本文认为,特殊防卫的主体不仅限于被害人的主张并不与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背道而驰,这一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在充分考虑犯罪人人权的以及现实中特殊情况的基础之上,作出的相对合理的价值选择。
(三)其他主体与被害人所处情况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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