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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共犯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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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第一,本罪的立法背景表明,增设本罪在于弥补受贿罪的立法漏洞,解决受贿罪共犯理论不能涵盖的“关系密切的人”单独受贿问题。根据受贿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本质,在1997年刑法典、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指“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如果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将构成受贿罪(共犯),依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实践中关系密切的人主动借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请托人财物,但不能证明密切的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通谋时,不能构成共犯。

第二,受贿罪是权钱交易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行为特征上有本质区别。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当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时,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在进行权钱交易,通过实施自己职务上的行为获利,或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利,仍然属于权钱交易行为。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是由于关系密切的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完成的权钱交易,其自身并不具有公权力,因此,本罪在行为特征上,属于权钱交易的邻接行为,并不是权钱交易行为。刑法增设本罪于此,是因为该邻接行为仍然是对公权力的侵犯,仍然是腐败行为,贿赂是对公权力谋取利益的回报,关系密切人利用他人的公权力交易,获利归自己所有,不同于受贿罪共犯的“共同占有”。因此,在“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受贿的行为特征,正确适用刑罚条款。

综上所述,对于“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时,应依照共犯理论,分清主从犯依照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定罪处罚;在不能证明构成受贿罪共犯时,应当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片面帮助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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