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houhong
2014-04-2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共犯相关问题,当国家工作人员片面帮助时,或者当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贿时,分别定性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扩大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突破贿赂犯罪的主体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判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贿赂犯罪主体,符合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将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意思联络时,关系密切的人是以受贿罪(共犯)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没有意思联络但国家工作人员知情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定罪处罚?本文结合本罪立法背景及共犯理论,根据关系密切的人的不同类型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相关问题。
一、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犯时,关系密切的人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在不能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产生另一个问题:在能够证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意思联络,符合共同犯罪特征的情况下,对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是根据受贿罪(共犯)还是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贿罪(共犯)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1)从罪刑法定的立场出发,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表述为:“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即,为保持刑法典条文的稳定性而在原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新增一条,单独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这类犯罪主体,表明刑法有意单独处理这部分犯罪人。(2)根据共犯理论,刑法分则对共犯行为有明文规定时,例如对于帮助犯单独规定的立法例(协助组织卖淫罪等),直接依照分则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因此,这种情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是合适的。
笔者认为,恰当处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竞合关系,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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