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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现今除了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也遵循这样的立法惯例,而且这两款罪名的规定一直受到学者的批判。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应该将其主观要件限制为过失为宜。至于上面提到的企业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对此可以借鉴三鹿奶粉事件中法院认定往牛奶中掺入三聚氰胺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案例。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的观点并不正确。
其次,“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复合罪过形式认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已认识或预见到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意志因素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又没有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保障危害结果不发生,这种犯罪心理态度介于过于自信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复合罪过形式是某些学者为了解决某些犯罪主观方面问题而从英美法系中引入的新概念,具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接受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仅为解决少数几个罪名的主观罪过问题就引入新概念,为时尚早,况且只有少部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存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的情况。一方面,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不同的犯罪心理状态用同一个罪名概括,将违背罪名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主观故意的恶劣程度明显重于主观过失,一个罪名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的法定刑相同,也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当出现无法判定主观罪过到底为何时,一般都倾向于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再次,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但是这个观点确有可取之处,因为笔者认为,《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缺少了疏忽大意过失这一过失形式的规定,也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补充规定。所以,从我国当前刑法条文来看,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扩大到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规章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是应当预见到的,所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生产作业人员没经过培训,没经过技术交底,没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
但是,这个观点是从我国刑法条文中得出来的,由于我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上存在缺陷,笔者认为着眼于立法的不断完善,应当增加疏忽大意过失触犯本罪的立法,所以这个观点并不科学。首先,应增加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不仅有外国立法作为依据,也是处理我国不少重大责任事故的需要。增加了单位犯罪,则其主观方面为过失,而不仅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由于存在间接关系的监督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失职而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需要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监督管理者的责任,该种情况下大多数的监督管理者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
(二)国外立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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