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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后抢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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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一)事后抢劫的主体可否包括抢劫犯?

德国刑法[14]与日本刑法[15]规定的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均仅为盗窃罪,抢劫行为人能否成为事后抢劫的主体,是个问题。德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由于抢劫罪完全包含了盗窃罪的要素,因而事后抢劫的主体不仅包括盗窃行为人,而且包括抢劫行为人。[16]而日本刑法理论通说与判例认为,事后抢劫的主体不包括抢劫犯,因而抢劫犯出于逃避逮捕等目的,实施暴力致人伤害的,不成立抢劫致伤罪,而是在抢劫罪之外另成立伤害罪。[17]不过,也有日本学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抢劫罪中也包括了盗窃罪,另一方面,若认为事后抢劫的主体不包括抢劫犯,则抢劫犯逃跑中出于防止赃物的返还等目的,实施暴行致他人伤害的,除成立抢劫罪外,另成立伤害罪,就比盗窃犯出于同样的目的致人伤害而成立抢劫致伤罪的处罚还要轻,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因而,不必限定性地认为事后抢劫的主体不能是抢劫犯。[18]

国内有学者指出,若不将部分抢劫评价为盗窃,进而认定为事后抢劫,会出现处罚不协调的结果。例如,甲盗窃5000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他人重伤的,属于事后抢劫,适用抢劫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乙抢劫5000元致人轻伤后企图逃跑,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若认为其不成立事后抢劫,就只能以抢劫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数罪并罚的结果是处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乙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均重于甲的行为,但处刑却比甲轻。要避免这种不协调的结论,就应将乙先前的抢劫行为评价为盗窃行为,进而认定为事后抢劫,适用抢劫致人重伤的法定刑。[19]

笔者认为,抢劫罪完全具备盗窃罪的要素,[20]抢劫犯在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将抢劫行为评价盗窃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进而适用抢劫罪(包括加重犯)的法定刑,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事后抢劫预备的处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犯盗窃罪,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盗窃预备阶段被发现而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的,不成立事后抢劫。例如,企图行窃而破坏门锁,尚未进入屋内,遭人发觉而发生打斗的,由于盗窃尚处在预备阶段,只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伤害罪,不成立事后抢劫。[21]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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