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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结果概念新探

编辑:sx_chenl

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犯罪结果概念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什么叫犯罪结果?德国学者麦兹格(Mexger)认为,“犯罪之结果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实现,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 … 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是。扣枪机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之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之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可见麦兹格对犯罪结果持十分广义的理解。另一德国学者迈耶却认为“刑法上之结果系外界结果,即动作以外之结果,其系发生于行为客体之上,如有生命者之身体、他人之动产或放火之目的物,亦即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在行为客体所引起之外界有形状态。因之,一切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实变动,均可视为结果,但此须发生于行为客体之上。身体动作因系身体之活动,是其先于外界结果而存在。”[1]迈耶的这一观点对前者予以了修正,被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称为狭义的犯罪结果论,并得到日本和我国台湾一些学者的支持。如日本的植松正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外界变动”。[2]台湾林山田认为,行为所造成之外界变动必须对于刑法条款所保护之法益业已构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或对于刑法条款所诚命之义务有所违背,而具有刑法重要性者,始为行为结果。但林山田又进一步限定了犯罪结果的范围,认为刑法中的结果一般仅指客观可见之实害与危险,若为客观不可见之结果,则不属于刑法所称之行为结果的范畴,故它只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两种。[3]

在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其名着《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的一个注脚指出,社会主义刑法理论对犯罪结果的研究“极不充分”,《苏维埃刑法总则教科书》( 1952 年版)特地对行为和因果关系分别作了阐述,但却完全没有分析犯罪结果的概念,因此使人不了解,行为和因果关系是通过什么联系起来的,行为所造成的是什么。”[4]为此,特拉伊宁对犯罪结果的研究予以了高度重视。首先,他认为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5]其次,特拉伊宁认为不应把行为造成的精神类损害排除在犯罪结果范围之外,他通过对侮辱罪的分析,指出了所谓形式犯的构成结果,在此基础上批评了形式犯与实质犯的划分。因此,特拉伊宁主张“对侵害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不管它的方式和损害大小… ,都是作为每个犯罪构成必要要素的结果。”[6]根据此种结论,他又把犯罪结果分为“物质性的结果,通常可以具体确定,而且往往可以测量,假如害了一条人命,破坏了一幢房子,资窃100 公斤面包等等”和“在政治和道义方面的结果,即理智和道义上的结果(如政权机关威信的丧失,劳动纪律的破坏,遭受凌辱等等),都不能用测量的方法来认定,这种结果没有测定的量器(如公尺、公斤、卢布等)”。[7]此后又陆续出现了诸多不尽相同观点。如B·H · 库德里亚夫切夫认为,使加害对象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犯罪结果。H·π·杜尔马诺夫认为,苏联刑法上的结果,不仅应理解为对象的变化,而且也应理解为社会关系的变化。[8] H·Φ·库兹涅佐娃则认为,犯罪结果是从统治阶级的观点看,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有害变化,这些变化是由犯罪主体的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H · A · 别里亚耶夫和M · N · 科瓦廖夫则认为“由于犯罪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而造成的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侵害客体的变化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即使是最现实的可能性也还不是现实”。[9]这一观点把侵害客体的现实可能性排除在犯罪结果之外。此外,还有人认为“所有在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的结果,对于定罪以及对于解决刑事责任根据的问题,都没有意义”。[10]这一观点把犯罪结果完全限定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否则就没有刑法意义了。总之,苏联刑法学界基本上认为犯罪结果是侵害行为引起客体(对象或社会关系)的有害变化,但这种有害变化是否包括对客体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则存在较大争论。

在我国,1979 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理论界对犯罪结果的研究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一方面研究在不断深入,另一方面认识又存在很大分歧。仅就犯罪结果的概念至少就有以下诸多观点:

第一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但表述又不一致。如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11]有人认为“指主体的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实际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12]类似的观点还有“犯罪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而不能把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也不能把犯罪行为的固有属性如破坏社会秩序等,当成犯罪结果。[1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害事实。”[14]

第二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以及现实危险。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危险性。”[15]有人认为“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16]也有人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害、精神性损害及危险状态。”[17]还有学者表述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并认为应当把犯罪结果同一般的结果,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犯罪客体本身等区别开来。[18]

第三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一种特定的事实现象,具体表述也有多种,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定现象事实”。[19]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侵害事实或(和)威胁事实”。[20]又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 “它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又是量刑的必备根据。”[21]

第四大类观点,认为对危害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22]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表现形式,即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等等。[23]诸多观点在这里不作一一列举。

综上所述,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在两个问题上的认识基本一致:一是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或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有的说成危害或侵害)。不一致的主要是犯罪结果应否包括对客体的可能性损害内容,以及犯罪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等。

解决这些争论,界定犯罪结果的含义,关键在于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一)理解什么是犯罪结果,应从我国刑法对犯罪结果的规定出发。

我国现行刑法在总则部分有六个条文的规定涉及犯罪结果。在表述上,有的是犯罪结果,有的不是。属于前种情况的有:( l )第6 条中“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 )第14 条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3 )第15条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4 )第24 条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属于后种情况的有:( l )第16 条中“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 )第18 条中“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此外,在总则部分,出于立法技术需要,还有一些条文虽未用“结果”二字表述,但实际上包含了结果之意,如第24 条中“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实际上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之意。刑法第20 条第二款和第21 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规定是多样的,这是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犯罪性质差别大,危害社会的表现形式各异。有的犯罪性质十分严重,只要实施了法定危害行为,其产生的犯罪结果不言而喻,立法上无须加以明确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等就是如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则不同,这类犯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构成,故犯罪结果以数额为主要内容。但不能认为,只有已经造成了相应数额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这类犯罪,如果这么理解就否认了这类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有的犯罪其基本罪未规定出具犯罪结果,但其加重类型却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便是如此。大多数个罪的犯罪结果表现为单一形态,但有的犯罪结果须由两个以上的结果因素构成。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若干模式:

模式A 一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xxx 事故(第119 条、第123 条、第135 条、第148 条、第181 条、第250 条、第247 条等);

模式B ——致人伤亡或者使x xx 利益遭受破坏或损失(第115条、第147 条、第161 条、第162 条、第166 条、第167 条、第186 条、第188 条、第273 条、第304 条、第397 条、第404 条、第406 条等);

模式C——破坏、扰乱x xx 秩序(第296 条、第309 条、第371 条等);

模式D——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第337 条)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342 条与第343 条);

模式E——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第141 条、第143 条、第334 条);

模式F——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4 条、第118 条、第124 条、第130 条);

模式G ——足以使x xx 发生x xx 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6 条、第117 条);

模式H——数额较大或巨大的(绝大多数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模式I 一一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第209 条);

模式J——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或流失或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第286 条、第331 条、第419 条); 模式K 一一造成xxx 事故+致使xxx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第338 条、第339 条、第408 条以及第436 条)。

分析刑法的以上具体规定可以看出:( 1 )总则对刑法适用的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应相提并论;( 2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包含有犯罪结果的内容,缺少犯罪结果,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就难以成立,或者说犯罪结果与犯罪的主观要件密不可分;( 3 )某种行为虽然造成一定损害或危害之结果,但其是否是犯罪结果,需要结合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等因素予以综合评价。应当把一般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评价一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评价这一行为导致的结果因素;( 4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当中,多数罪的犯罪结果意味着已经造成了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易于被测定、比较和评价(模式A 、B、J 、K 等)。但是,有些罪的犯罪结果并非如此,如模式E 、F 、G 所代表的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是以犯罪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结果,这种危险状态之结果并非是现实损害,而是一种损害客体之可能性。此种可能性对危险犯之外的诸多犯罪显然是存在的,如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无现实损害之犯罪结果,但不可否认它们的犯罪行为使正常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与危险犯之危险状态有何本质区别呢?同样地,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未造成损害客体的现实结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在于使正常的社会关系处于受到损害的威胁之中,这种威胁当然也是一种危险状态。对此,后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二)关于犯罪结果与一般意义的结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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