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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从结果的字面含义看,它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24]《辞海》对结果的解释则是直接与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相联系。在哲学上,一种现象对于被它引起的现象来说是原因,对于引起它的现象来说是结果。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恩格斯指出“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25]作为哲学范畴的结果是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结果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对具体科学领域有普遍指导意义。就犯罪现象而言,有犯罪行为也必然有相应的犯罪结果,反之,出现了犯罪结果,也肯定存在引起它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是孤立的,难以存在的。某种结果被认定为犯罪结果,这意味着引起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反之也一样。这正是笔者强调的将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是不能不考虑它引起的结果因素的。至于那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犯罪结果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没有引起犯罪结果,只是危害行为的性质十分严重,或者犯罪结果非常明显,加上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才没有也没必要把犯罪结果都表述出来,事实上立法精神已经贯彻了以上因果关系的法则。
应当注意的是,犯罪行为还可能引起多方面的结果(或后果),不一定都是犯罪结果。如诈骗他人财物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其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也有因果联系,但这不是决定成立诈骗罪的条件,而是一般性结果而已。这类案件的犯罪结果只能是财产被诈骗。又如犯罪分子破门而入将被害人杀死,其犯罪结果是被害人被杀,而不包括被害人的门被毁坏。因此,对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引起的一般性结果应严格加以区别。一些论着对犯罪结果的研究走入误区通常与此有关,那种认为犯罪结果只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实际损害的观点更是如此。总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法上考察的不是一般的结果,而是危害行为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使其发生性质上和面貌上的某种改变,或者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损害和危险能够进一步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成为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事实特征,或者成为量刑的客观情况。”
(三)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犯罪结果,但犯罪结果包括哪些实际内容呢,它应不应该包涵损害客体的可能性?这正是对犯罪结果下定义最有争论的问题。
犯罪行为造成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是刑法学界最早肯定的犯罪结果。如有人主张犯罪结果是“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那种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 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的”, “把这种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就混淆了主观与客观的区别。”但也有人指出,犯罪未遂、中止、预备行为具有“客观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也是一种犯罪结果。还有前面已提到的有人把危险犯之危险状态当成犯罪结果。颇有突破性的观点要数段立文提出的犯罪结果包括“可能性损害”。[26]这一创见得到一些观点的支持。笔者对此也持赞成态度,现作进一步的论证。
首先,犯罪结果同万事万物一样,是矛盾的统一体,它本身蕴含着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和损害客体的可能性两种发展态势。马克思主义认为,现实是指一切有内在根据的、合乎必然性的存在,事物的这种特性叫现实性。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之中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之前,康德也指出了事物发展有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趋势,并提出了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理论。黑格尔发展了康德的理论,并对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加以区别。黑格尔认为现实的可能性是由事物的内容和实际条件决定为可能的,而抽象的可能性只是逻辑上不矛盾(如月球可能落到地球上)。尤其重要的是黑格尔把现实性同必然性、合理性联系起来,反对对现实性作庸俗的理解(如理解为现存的),提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7]这里的理性等同于规律性。黑格尔的上述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现实性和可能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吸取了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精华,科学阐述了现实性与可能性的含义及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是对立统一关系,可能可以向现实转化,现实又可向新的可能转化,可能是尚未展开的现实,现实是已经充分展开和实现了可能。正是因此,我们在承认犯罪结果包含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内容时,又不能忽视其包容损害客体的可能性的一面。
其次,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事物的可能性可进一步区分为现阶段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实际可能性)和将来阶段才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非实际可能性)。前者是在现实中具有实现的充足根据和必要条件,只要不发生外来阻力事实,就可合乎规律地发展为现实,如犯罪分子深夜撬门潜入银行大楼行窃,被保安人员抓获,其盗窃财物的可能性就属于实际可能性。后者虽在现实中存在一定根据,但根据不充分,或根据尚未展开,或者缺乏实现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补充其他根据和条件,这种可能性不能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现实,如某司机正驾车在公路上行驶,该车撞入路边商店的可能性,则属于非实际可能性。是不是这两种可能性都是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应包括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损害客体的可能性是具有转化为损害客体的现实性的发展趋势,将这种趋势规定为犯罪只能限于实际可能性,因为只有实际可能性已经接近对客体的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的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这样一来,犯罪结果既包括损害客体的现关性(以下称现实性结果),还包括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下称可能性结果)。
再次,进一步分析,可能性结果又可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危险,二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威胁。前者可称为危险结果,后者可称为威胁结果。前面已经谈到刑法规定的危险犯都是以危险状态之危险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而且新刑法增多了危险犯的规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23 条、第124 条、第130 条,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第141 条、第143 条以及第334 条等都是有关危险犯的规定。现在要进一步论证的是威胁结果是否实际存在。笔者承认威胁结果有以下理由:( l )威胁结果与危险结果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都是客观存在的状态。从字面上看,威胁是一种危险,危险也是威胁。但是由于二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危害特征,立法须对前者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后者则可以通过立法精神和犯罪自身的特点予以把握。有的威胁结果可以向现实性转化,如杀人未遂可转化为杀人既遂;而有的威胁结果不能转化为现实性,否则就完全改变了自身的性质,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理论上是存在现实性的)。法律没对威胁结果作出明确规定与法律未对许多犯罪的犯罪主体或客体作出明确规定有同样道理。( 2 )威胁结果虽然是一种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但它仍是一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存在的最后状态,前者是原因,后者为结果,这符合哲学范畴结果的含义。反对者错误地认为结果只是现存的东西,而没有看到原因固然能引起现实的事实现象,也可以引起可能性事实状态,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结果。当然,行为损害客体的威胁不同于威胁的可能性。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前,客体受到的至多也只是一种威胁的可能性。而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客体受到了实实在在的威胁,这决不是什么推测,前后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例如,未遂的杀人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威胁状态不是一种犯罪结果,又是什么呢?只不过这种威胁状态看不见而已。正是这种威胁状态体现了杀人未遂的社会危害性。(3 )从刑事立法看,我国刑法逐步增加的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它们都不存在现实性犯罪结果,刑法之所以要处罚它们,正是由于这些犯罪行为使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处于损害威胁之中。新刑法增多了这方面的罪名也证明对威胁结果的研究大有必要。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犯罪未遂、中止顾备等行为也要处罚同样是基于以上理由。或许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不存在威胁结果。我认为情节犯之情节要件也涵盖了结果因素,只是它还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等其他要素,这时的犯罪结果主要表现为威胁结果,否则可能引起犯罪性质的改变。
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教科书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定义没有表明犯罪结果可以是可能性结果,但在相关论述中又承认了这一结果。如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 1989 年4 月第1 版)写道,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随后又指出“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这实际上也是对可能性结果的承认。只是因受传统观点影响,没有在定义中加以明确而已。
至此,笔者将犯罪结果定义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现实性和损害实际可能性,后者又包括损害危险和损害威胁两种事实状态。根据这一定义,加上前面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密切相关,它同样也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客观要件。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否则就是真正的主观归罪。
[1] 转引自蔡墩铭着《 刑法基本理论研究》 ,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 年版,第68 页和第69 页。
[2] [日]植松正着《 再订刑法概论》(总论)日本劲草书房1984 年第8 版,第128 页。
[3] 林山田着《 刑法通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6 年版,第82 到第83 页。
[4] [苏] 特拉伊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 页。
[5]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6]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7] 同4第118 页。
[8] 参见[苏]H · Q 库兹涅佐娃着《 犯罪结果与刑事责任》 ,原苏联国家法律文献出版社,1958 年版,第19 页。
[9] [苏]H · A · 别里亚耶夫,M · N · 科瓦廖夫主编的《 苏维埃刑法总论(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7 年版,第130 页到第131 页。
[10] [苏]A · 库里诺夫着《 定罪的科学基础》俄文版,第78 页。
[11] 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4 月第1 版,第200 页。
[12] 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2 月第1 版,第148 页。
[13] 张明楷着《 犯罪论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年10 月出版,第178 页和第181 页。
[14]李洁《 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研究》 ,载1994 年第3 期《 法学家》 杂志。
[15] 刘德法《 犯罪结果之我见》 ,载1988 年第4 期《 法学杂志》 。
[16] 熊选国《 危害结果及其特征新探》 ,载1992 年第1 期《 政治与法律》 。
[17] 鲜铁可《 犯罪结果概念辩析》 ,载1994 年第6 期《 法律科学》 。
[18] 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12 月修订版,第193 页至第199 页。
[19] 《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62 页和第163 页,夏勇着《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 。
[20] 肖渭明《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载1995 年第4 期《 比较法研究》 。
[21] 叶俊南《 犯罪结果概念研究》 ,载1996 年第1 期《 中国法学》 。
[22]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12 月第1 版,第552 页和第553 页;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9 月第1 版,第162 页和第163 页。
[23] 参见1990 年第4 期《 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5 页,伍柳村等着。
[24]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6 年7 月修订第3 版。
[25]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 卷,第550 页。
[26] 段立文《 试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结果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2 年第6 期。
[27] 参见肖前主编《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1 月第1 版,第2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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