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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内容提要】受世界范围刑罚轻缓趋势的影响,近年来海峡两岸刑事和解制度蓬勃发展。台湾地区采用了立法为先、逐步完善的形式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其先后设立的缓起诉制度和协商程序是典型代表,刑事和解体现出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间接和解特点。大陆地区由于近年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首先带动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改革热情,各地区展开了广泛的试点实验,这些实验形式多样,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待于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 宽严相济 缓起诉 协商程序 恢复性司法 间接和解
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发源,刑事法学者众说纷纭,但是其中可以达成基本一致看法的是,多数认为虽然来源不同,模式不同,但是刑事和解在各国的适用都基于一些类似相同的社会价值理念。研究这些因素的表现态势无疑对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刑事和解现状进行制度化和规范化设计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主要参照,分析研究受世界范围刑事和解趋势深刻影响之下的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特点,并拟将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试图探寻适合于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大陆地区刑事和解现状
(一)刑事和解实践概况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存在于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而对于占刑事案件之主要部分的公诉类案件在立法层面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各地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湖南省检察机关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此之前,北京等其他城市也曾试行过这种制度。建立社区矫治和社区服务制度的试点便是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的初次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就可以被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市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恶习、认罪伏法。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明确指出,对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非监禁刑等决定。
2002年7月,上海长宁区对一起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首次试行“社会服务令”制度。在一年的时间里,共有24人次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了“社会服务令”,试行情况较好。2006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则首次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处理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坐在一起促膝谈心,商谈如何处理犯罪后果,以及案件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上述实践情况表明:在通常由国家追诉的刑事诉讼中,各方主体也有了合意的空间。
2007年,江苏省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于同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2007年5月27日,全国“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在无锡市召开。来自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及部分高校的检察官和学者,在会上对体现宽严相济理念的这一刑事诉讼改革课题进行了深刻分析。2007年7月初,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标准。此后,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开始实施《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试行)》。云南省昆明市检察机关也根据《昆明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开始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政策上的倾向
近年来,和谐司法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一大重要突破和创新。将司法与和谐连在一起使人们对传统司法诉讼的感受发生了悄然的改变。这种和谐司法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⑵同时相伴而来的,是国家又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之“宽”,意指刑罚的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囿,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中,轻缓的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⑶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认为其中的“该重而轻”正是恢复性司法精神的部分体现,对于犯罪人的复归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司法政策上的倾向和有力支撑,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其中,明确提出了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明确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纲要在第三个五年改革任务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此一举动,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的五年中,我们将能够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立法设计上取得进一步的突破,从而能够有力地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蓬勃发展。
(三)制度上的切入点
正如上文所述,适用和解、调解程序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成为一项制度。然而对于公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目前法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实践中也不乏各地的频频试点。⑷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却不难发现:虽然对于公诉案件是否可适用和解程序没有具体法条规定,但是我们却发现有相关精神的体现。例如刑法中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换句话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犯罪人可以通过刑罚的替代性措施来获得宽恕。同时,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等的规定,均表明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可见,我国目前已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化设计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政策和法律支持。
二、台湾地区刑事和解——缓起诉及协商程序
在台湾地区,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针对具有刑事和解理念的相关制度探讨和立法研究曾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深入渐进的过程。在经过理论界的长期探索之后,台湾地区首先开始的是在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进行渐进式的尝试,即不断地通过立法变革来推进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并逐步使这一制度充分而有效地发挥作用,具体的体现就是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先后增设了缓起诉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
(一)两制度之立法背景
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之解释,所谓缓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代替提起公诉;若被告信守承诺,在缓起诉期间不违背应遵守事项,检察官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意即被告不必到法院接受审判。台湾的“法务部”同时还特别指出,缓起诉制度设立的意旨,主要是对初犯轻罪又有弥补诚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机会,让他们有机会补偿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致留下前科记录。⑸可见缓起诉的重点首先是关注在被告人的改造和复归社会上,其次该制度也考虑到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和诉讼的经济。
而所谓协商程序,根据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⑹可以理解为,检察官就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非重罪案件,在征询被害人意见后,于双方达成合意且被告认罪的前提下,经法院同意后,检察官可以和被告一方在审判程序之外就被告愿意接受的刑度或愿意接受缓刑的宣告等事项进行协商。可见,建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在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程序的操作来减轻日益加重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和合理分配诉讼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把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上,同时也能够促使被告人尽早复归社会。
(二)两制度中刑事和解理念之剖析
现代刑事和解的雏形兴起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恢复性司法,这一司法理念一经出现就表现出与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背离。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注重和强调国家制裁的作用,因此绝大多数犯罪都是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解决,同时也过多地适用了监禁刑罚。由于传统司法程序的复杂和繁琐需要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做保障,再加上司法部门对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同种程序也使稀缺的司法资源不能合理分配,造成了大量无端浪费。而现代刑事和解却以行刑社会化的罪犯改造思想为根本,同时兼顾了各方(包括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三方)意愿和利益的满足,也为节约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供了一条可行之路。因此普遍认为,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自身孕育出了三个基本理念:犯罪人回归社会、诉讼经济和被害人利益保护。⑺
1.犯罪人回归社会。台湾缓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实质上就是在首先强调被告人复归社会的愿景中建立的。台湾“法务部”曾明确指出,缓起诉制度的意旨,主要是给初犯轻罪又有弥补诚意的犯罪者以自新的机会,让他们有机会补偿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致留下前科记录。⑻可以说,此一立法意旨已使刑事和解中所包含的对被告人实施积极的改造、教育,并促使其早日复归社会的理念得到了充分体现。
2.诉讼经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另一目标就是对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追求,此为国家利益的重要体现。关于这一点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无论是缓起诉程序还是继其之后确立的协商程序都有较为明显的表现。在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公布的关于协商程序立法理由中就曾强调:“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之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负荷之问题,各国均设计简易之诉讼程序或采取认罪协商机制。即如传统大陆法系之德国、意大利亦采撷美国认罪协商程序之精神,发展出不同的认罪协商模式,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已朝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方向修正,为建构良好之审判环境,本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之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之被告不争执之非重罪案件,允宜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之时间及精力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之审理。”⑼由此,我们也看出了台湾地区缓起诉和协商程序的设立过程中所共同追求的实现诉讼经济的动因。
3.被害人利益保护。对于被害人利益保护方面的考量,在台湾的缓起诉制度和协商制度中都有涉及。但是如果进一步研究我们发现两者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细微差别。在缓起诉制度中,促成该制度的适用需要被告人先行主动履行下述义务:(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5)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7)不得危害被害人的安全;(8)不得再犯罪。在这些义务的规定中有四个义务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补偿,其中既有精神上的安慰也有物质上的补偿。在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中被告人同样也需要履行类似的义务如:(1)被告原受科刑之范围或原意接受缓刑之宣告;(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4)被告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并且对于上述四种事项的协商内容,检察官应在法官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的三十日内与被告达成协议。但是此处与缓起诉所不同的是,在协商程序中法律还同时强调了,检察官就(2)(3)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同意,方能进行。可见与其缓起诉相比,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又进一步强调了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
由此也看出: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所强调的不只是控辩双方的协商,而是更加强调被害人方面的同意和认可。所以这种协商程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单纯由控辩主导的“辩诉交易”,而是一种三方共同参与的和解程序,只不过这种和解没有表现出传统的当事人面对面式的和解特征,我们姑且称其为“间接和解”。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到刑事和解精神在台湾立法中的着实体现。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台湾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生成轨迹:即以缓起诉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的递进和补充而使和解制度逐步地完善起来。虽然这二项制度具体实施的方式不尽相同:缓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起诉前,并且以检察官采取不起诉的方式对被告人实施教育改造——赋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协商程序则是检察官就量刑问题同被告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法庭审判中加以体现,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使接下来的刑事司法程序顺利且高效的进行,减轻司法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值得一提的是无论缓起诉还是协商程序,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考虑到了并且也切实地保障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如果将二者综合起来进一步分析的话,我们隐约已经看到了一个刑事和解制度逐渐生成的脉络轨迹,这其中包含着缓起诉制度中对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深刻考虑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怀,也包含了协商程序中对于诉讼效率及诉讼经济的追求和被害人愿望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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