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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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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三)台湾地区刑事和解模式之评析

对于一项制度的建立,在操作流程的现实可行性上进行研究和探索显得尤为重要。台湾地区针对这一问题,在立法上进行了较为实际的尝试和探索。我们仍然是以缓起诉制度与协商程序作为分析对象,进一步考察一下在整个模式的设计上,两制度在各自不同方面所做出的相应探索。

1.适用案件的范围。在缓起诉制度中适用的对象是被告所犯之罪必须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在协商程序中,刑诉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规定了适用的案件是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外之案件。可见,两制度的设计均体现了仅轻刑案件具可适用性的共性特点。

2.适用的考量条件。在缓起诉制度中,检察官在适用缓起诉处分之时需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衡量。台湾地区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处以刑罚时的十项量刑依据: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之态度。⑽可见在缓起诉的考量中法律着重强调了被告人自身及其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表现。相对来说,从对协商程序的规定来看,立法除了强调检察官要针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其就被害人所遭损失的弥补诚意作为考虑因素之外,同时也强调了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配合程度以及其对社会所造成破坏的实际悔罪表现。可见,在两项制度中对于犯罪人的悔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补偿都被纳入为主要的考量标准,这足以体现出两制度对于现代刑事和解理念的体现和贯彻。

3.程序的参加人。从缓起诉制度和协商程序法条中的相关规定来看,两者主要参加人均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两方。从表现形式上看,这似乎与美国的“辩诉交易”非常类似,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其中涉及内容的话,我们发现其实质却具有较大的不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各制度中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状况与程度的差异:就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来说,被害人利益不作为程序的考量因素,交易只是以控辩双方的意愿为前提就双方各自所关心的利益达成协议;在台湾缓起诉制度中,法律首先规定被告人单方对被害人的先予赔偿是启动程序的前提;而在协商程序中,法律除了要求被告人需要对被害人实施悔罪和先予赔偿之外,同时是否适用协商程序还需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可见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台湾的缓起诉与协商程序两项制度中对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了明确的保障。而从缓起诉中的单方要求被告人的悔罪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到协商程序中被害人的意愿对协商程序适用的实质影响,我们看到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两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均充分地意识到了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利益和愿望的切实关注。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和协商程序,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虽然各自采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二者对各方主体在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和各自利益实现的满足方面,值得大陆地区在进行制度构建时认真地思考和借鉴。

三、两岸刑事和解的比较与启示

通过上述对两岸刑事和解相关制度之梳理,我们下面做一简要比较:

1.适用的阶段及主导机关。在大陆地区,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为止已经进行的实践中的多数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主导机关对当事双方实施组织和协调工作,以便和解程序顺利展开。例如,北京市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7区检察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38019人,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5424人,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16.8%(件数)和14.3%(人数)。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761人,和解适用率为14.5%(件数)和“14.0%(人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处理的共534件/613人,占和解轻伤害案件总数的80.1%和80.6%;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共129件/142人,占和解轻伤害案件总数的19.3%和18.7%;作起诉处理的4件/6人;⑾除此之外,也有少部分地区刑事和解的案件是在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的主持下进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2月20日,审结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260件;200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该文件同时明确,轻伤害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和解等情况下撤案、不诉⑿,这其中就对公安机关适用和解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此外,如上海杨浦区法院还授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实施调节。⒀相比而言,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只确立了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和解,检察官在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缓起诉中还是协商程序中检察官都具有是否适用程序的决定权。在缓起诉制度中,检察官负责审查被告人对于悔罪的各种表现,同时需要对于被害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最后维持抑或撤销缓起诉处分的决定;在协商程序中,检察官负责与被告人进行量刑谈判,在被告人允诺完成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同时获得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协议提起控诉,同时检察官也可在被告人违反其允诺时撤销协商程序的声请。总之,在台湾地区的两项制度中检察官均以程序主导者的身份,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地敦促被告人履行义务,积极地协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最终通过诉讼各方主体不同形式和程度的介入(检察官与被告人直接协商,被害人间接介入),实现了各方主体的利益满足。

2.和解达成的方式。在大陆,和解主要通过各司法机关(主要为检察机关)的直接组织和协调进行。司法人员平等地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真诚商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一个减轻刑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决定而终结诉讼。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情况。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公检法司四家单位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通过委托人民调解,促进当事人面对面地交流和解,在对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结果后,对刑事部分的加害人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与大陆相比,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属于一种“间接和解”,和解的达成是以检察官作为中间人通过分别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间接调停而完成的:在缓起诉制度中,和解通过检察官首先对加害人科以必要之义务(包括国家义务和被害人赔偿义务)并以加害人完全履行为依据做出缓起诉决定,如果缓起诉期间没有法定的事由出现就不予起诉;在协商程序中,检察官先行与被告人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协商,再对此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获得认可的前提下以法院最终认可并判决被告承担较轻刑罚为和解的最终体现。我们看出,在和解达成方式上虽然海峡两岸均采用检察官主导制,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一定差异:相比大陆地区而言,台湾地区检察官之程序介入更加积极主动,并且通过前后两个步骤而实现:首先检察官积极地与被告人商谈,努力促成被告人先行主动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实施赔偿;其次检察官以斡旋的形式作为中间调停人实施间接调解,即促成被告人先行悔罪和主动赔偿为先,转达被告人的悔罪诚意进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后。可见台湾地区以这种“两步间接”调停的方式实施和解明显不同于大陆地区“直接和解”的模式。这种间接和解模式相比被告人、被害人直接面对面的和解模式具有如下的优点:(1)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直接地接触:被告人可以免去面对被害人时的尴尬和窘迫,被害人可以不必再次经受回顾受害情景和直面被告人的痛苦;(2)可以使检察官更容易主动全面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便更好地实施调停工作,掌控和解适用的可行性和和解的过程进度,从而节约时间,提高效率,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扯皮;(3)这种间接和解的方式也同时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裁量空间和裁决权力,避免刑事案件的裁决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愿,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实践证明这种间接和解的方式是一种多数当事人普遍乐于接受的模式。⒁当然这种模式也有它的弊端,最主要的弊端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可能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检察官的影响,而如果检察官没有出于公心秉持公正地进行中间调停的话,就会对案件的裁决产生不公,进而侵害到当事人的利益。

3.适用案件的范围。在大陆地区,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三五改革纲要来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从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案件的范围也主要集中在青少年犯罪及因民间纠纷而产生的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无主观恶意的过失犯罪案件,虽然从其可判刑期上来看当属重罪,但是也可以考虑适用和解程序。⒂相比来看,在台湾地区法律中案件适用范围比较明确,即限定在除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轻罪案件范围均可适用。可见在适用案件范围上从总体上来说两岸表现出基本的共性。

4.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些其他的必要条件。大陆地区目前就如何适用和解程序以及其他相关要素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就和解过程中如何考量被告人的悔罪情节、如何确定和解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和解之后的反悔等问题,目前仅依据各地在实践过程中自行形成的个别规定,例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中提到的两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礼道歉、补偿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⒃此一规定由于属地方性法规,不具有广泛适用性。所以针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的相关权利的救济,由于缺乏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或实施的具体操作就面临着缺乏合理制度依据的困境。因此,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可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上述对台湾地区“间接和解”模式和大陆地区“直接和解”模式之比较分析,我们有一点启示:就是模式与路径的选择在目标的实现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先后设立了缓起诉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从而循序渐进地完成了其定位于“间接和解”特征的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这种立法路径和制度设计模式似乎可以为大陆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制度化建设提供一些借鉴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规划课题《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研究:比较和实证的视角(08JA820026)的阶段性成果。

⑵参见赵旭东:“和谐司法的初步解读/public/detail.php?id=23009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3月12日。

⑶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⑷从本世纪初,上海、北京、山东、江苏、浙江等地首先试点进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并取得理想的办案效果,之后该试点工作逐渐遍及到全国大部分省市。

⑸参见/n431345.htm-13k2002-04-16.

⑹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2条。

⑺对于恢复性司法,它的倡导者认为其是一个比报复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更可行和更令人满意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务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立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参见刘仁文:“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启示”,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⑻参见3/12/17/n431345.htm-13k2002-04-16.

⑼胡铭:“台湾刑事协商程序的产生及其影响”,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9期。

⑽十条量刑依据:(1)犯罪之动机、目的;(2)犯罪时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5)犯罪行为人之品行;(6)犯罪行为人之智认程度;(7)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8)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10)犯罪后之态度。

⑾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⑿参见樊学勇、刘荣:“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问题研究”,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⒀参见王凤梅:“人民调解工作室驻进杨浦区法院/node29/node168/node7406/userobjectlai91219.html,2009年5月25日最后访问。

⒁上个世纪末就已有外国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证实间接和解(indirect mediation)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详见Mediation of criminal conflict in England,conducted by center for restorative and peacemaking of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⒂参见《杭州飙车案死者家属获赔百万或影响法院量刑》,/2009/0525/bdb70d962167ea2b01217544136d10f4.html,2009年5月25日最后访问。

⒃参见龚佳禾着:《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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