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由于行政诱惑调查这种方式的特殊性,若使用不当,不但不能保护其他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还容易造成对被调查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当行政诱惑调查损害被调查人的合法利益时,就必须有一个救济途径来保障处于权力弱势的相对方。然而,综观我所查阅的资料,很少有关于行政诱惑调查法律救济的,谈及较多的是行政调查的法律救济。尽管在理论上对行政调查的法律救济有所论及,但学者们对于救济的方式还是持比较单一的观点,对行政调查的救济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形:第一,对不作为违法的行政调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履行之诉;第二,对乱作为违法的行政调查,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调查,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若违反程序轻微,对相对人权利影响不大的,则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反之,如果行政调查严重违反程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对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行政决定的判决。
从我国对行政调查法律救济的学理阐述来看,我国行政调查的救济方式不仅在法律上没有获得相对的独立地位,在理论上,依然将行政调查看作是后续行政行为的附属行为,行政调查作为行政过程的一个阶段,行政调查的瑕疵并不一定会对行政结果造成影响,只有行政调查存在重大瑕疵时,才影响到具体行政决定的法律后果,才涉及到法律救济问题, 否则相对人则无途径寻求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日本,则有一种观点着眼于行政调查的相对独立性,特别重视对行政调查的事前救济。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他们认为行政调查违法将导致具体行政决定的违法,但对行政调查的救济也重视事前与事中的救济。应松年教授在《行政调查的现状与未来发展方向》一文中,也提到行政调查的救济方式应该多元化,除了事后的司法救济,应该引入申诉、听证、异议等制度等事前救济措施,才能更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于行政诱惑调查,根据前文的论述,认为行政诱惑调查乃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它虽为行政程序过程的一个阶段,但具有程序独立性的价值。由于行政诱惑调查的隐蔽性、非公开性和职权性,在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侵犯到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守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然受法律保护,当这些权利被侵犯时,必须有可供救济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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