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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诱惑调查存在的问题

2013-08-26

1、加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

抵抗权,是指公民所具有的、在必要的时候抵抗或不服从国家法律所产生义务之权利。从行政法层面讲,“抵抗权就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基于公权力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有权进行抵制或不履行行政决定所设置的义务”。 在刑事领域,诱惑侦查理论主要源于英美法系的“陷阱抗辩”理论,所谓“陷阱抗辩”,是指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如果认为自己受到追诉的行为是因为警察设置的“陷阱”而诱导所致时,可以提出“陷阱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公诉或者宣告无罪,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审查被告人的“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陷阱抗辩”成立则被告人无罪,反之亦然。由于刑事领域中的诱惑侦查与行政领域中的诱惑调查,两者之间并无本质的不同,因此,对于类似的上海“钓鱼执法”案件,我们可以借鉴刑事领域“陷阱抗辩”。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诱惑调查,如果被调查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所采取的引诱行为明显超越职权范围而使自身行为违法,则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行政机关提供采取诱惑调查手段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依据主、客观标准,对行政执法人员之诱惑调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被调查对象是否构成“陷阱抗辩”。

2、加强和完善行政诱惑调查的司法审查

司法程序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程序,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审查阶段又是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因此,对于任何案件都必须重视司法审查。在行政法领域,最为权利救济最后保护屏障的司法审查,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不可或缺的。目前,对于诱惑调查取证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上海“钓鱼执法”案件,司法体制所能够采取的诉讼技术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对于违反行政正当原则的予以变更或撤销;另一种是“以主观方面”为对象,借鉴刑事领域中的诱惑侦查理论,对“钓鱼执法”从实体方面进行司法监督。

理论上,目前多观点认为对诱惑调查手段的审查一般应当从实体方面进行。如有的看法认为:对“钓鱼执法”的司法审查对象应从“程序方面”转换到“主观方面”。因为,按照程序违法的最终审查结果只有两种:一是“不允许重做”,二是“允许重做”,前者会损害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后者涉嫌忽视程序独立价值和诉讼价值;而从主观方面进行司法审查,能更好地区分“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进而在司法过程中界定“钓鱼执法”的合法边界,从而使“钓鱼执法”能在法治的框架内健康运行。 也有的人认为:对于诱惑调查取证行为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审查。

本文亦认为对于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诱惑调查手段,应结合主观与客观方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