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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论文500字:执行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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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1

(二)判决、执行随意性大,缺乏统一透明标准

罚金刑的规定大多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伸缩性强,弹性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有些地区虽然规定有参考指数,但也定的比较宽松,这种金额上的伸缩性很容易造成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突出表现为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相似主刑一致,所判罚金金额悬殊,多者上万,少则一千。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法院减免罚金刑数额随意性大,透明度低,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公正。

(三)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罚金刑异化为赎刑

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虽然是附加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也并不存在折抵关系。但是,刑事审判中,某些法院受利益驱动,把部门利益与罚金挂钩,往往将罚金的缴纳视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样的犯罪,类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共同犯罪,同案犯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自由刑各异。这种做法事实上是改变了罚金的性质,把罚金的有无、多少当成量刑幅度的依据,成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人身刑刑期长短的一种前提条件。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有钱可以买刑,可以开脱罪责”的不良影响。

(四)执行流于形式,执行难问题突出,有失法律尊严

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法院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了罚金,而往往忽略了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在实际工作中,罚金刑的执行存在很大难度,一般情况是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其余的大都是有名无实,或罚金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匿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据调查,该基层法院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判处罚金的案件,有80%以上的并处罚金未能执行。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部门利益驱动是导致罚金刑过多过滥关键原因

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等,地方财政大多返还归其使用,用于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条件改善等,一些基层法院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惜以牺牲法制环境为代价,随意适用罚金刑,或给刑事审判庭下达罚金指标,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听之任之,应该说这是适用罚金刑过滥、过多、适用不当的主要原因。部分案件承办人受人之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本着“花人钱财、给人消灾”的思想,利用手中的权利,减免被告人人身刑的处罚,这是罚金刑适用过滥过多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自由裁量缺少监督及关系人情等因素的存在导致罚金随意性大,透明度不高

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我国采用的是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在案件的具体操作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罚金数额可高可低,甚至高低之间相差悬殊很大。这样,由于法官的素质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再加上缺少应有的监督,罚金刑的适用很容易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公共政策论文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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