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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执法的规范和指引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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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行政强制法》中有多处时限规定,比如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这不仅弥补了过去有关行政强制规范中没有规定相关措施期限的不足,还以法律的位阶解决了下位阶规范中关于时限规定不统一的缺陷:直接针对包括工商行政强制领域中的消极不作为、拖延履行职责和前后行为不一等强制乱象。这就要求工商机关在以后的执法中,提高办案速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逾期则应及时解除强制,禁止长期查封、扣押等违法行为。
  (四)执行催告制度
  执行催告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该程序制度对于节约执行成本,减少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冲突有着积极的意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首次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确立了催告程序。这意味着工商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必须切实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即做到:第一,催告的时间应为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以前;第二,催告的形式必须为书面的;第三,催告的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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