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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重组中负商誉的认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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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1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2006年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方对于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及美国会计准则的经验,负商誉的账务处理应当分为以下步骤: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应当分析被并购企业存在的不良资产、不良负债的价值;经综合分析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将负债性负商誉计入“预计负债”科目,将利得性负商誉计入递延收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产权交易日益频繁,企业重组的浪潮一浪高于一浪,重组方式也将更加丰富,同时在重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问题,负商誉问题的解决日益重要。虽然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对负商誉作出了一些规范,但会计界对负商誉的研究还不够系统、广泛,各方面对负商誉的性质及会计处理方法争议较多,负商誉问题仍让是会计界的一大难题。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负商誉的会计准则以适应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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