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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计复核与审计审理

编辑:sx_chenl

2016-09-06

本文讲述了审计复核与审计审理的内容,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一、复核与审理的定义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复核与审理是这样解释的:复核,意思为审查核对。审理, 意思为审查处理;复核与审理相同之处均有审查职能,即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不同之处是复核强调审查的同时,注重核对,只需指出问题,不强调处理和解决问题。而审理更强调审查后需处理,不能只提出问题,关键是要解决问题。从传统意义上看,审理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独立的第三方根据争辩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核实案件情况,是判决的前置程序,多见于司法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后来审理这一概念逐渐扩展到执法领域。

二、审计复核与审计审理的形成

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建立了审计复核制度。该规定运行七年后,2003年01月23日,审计署发布《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明确审计复核概念,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2004年05月26日,审计署制定了《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六号令),完善了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三级复核制度。

2008年4月9日,刘家义审计长在全国审计法制处长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提到:“必须把严把质量关作为审计工作的核心……署法制司的‘复核’应该改为‘审理’。审计质量把关应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除了对每一份审计报告进行基本的复核外,还应该把审计实施方案与审计报告反映的审计结果作对比……”,首次提出了审计机关“审理”概念。同年9月,审计署办公厅正式印发《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明确审理是指法规司依据审计法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业务部门提交的反映审计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修改,并提交审计结果类文书的行为。2010年9月1日,审计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8号令),审理作为审计机关审计质量监控的手段之一,被正式载入部门规章。

三、审计复核与审计审理的内在联系

1、目的的一致性。审计复核与审计审理都是审计机关控制和提高审计质量的重要措施,都是通过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严格的程序、明确具体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的目的,以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机关的执法水平。

2、性质的一致性。审计审理和审计复核都是审计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都是审计机关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措施,都是由审计机关内部专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具体独立实施,可以说是“审计”的“审计”,即是对审计项目实施部门完成的“审计产品”的再“审计”。

3、责任的共同性。不论是审计复核还是审计审理,作为负责复核或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都要对复核或审理的内容、结果承担质量责任,这是不容含糊的。

四、审计复核与审计审理的区别

1、介入时点不同。审计复核往往是在审计组完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形成送审稿,审计组将相关审计文书送法制机构后进行的,属典型的事后审查。审计审理是在审计组审计进点时就介入到出具最后审计报告为止,既可以在审计实施阶段直接到审计现场或被审计单位,还可直接参加审计进点会和意见交换会。审理基本上介入了审计全过程,实现了质量控制的关口前移,属于审计机关内部实施的“跟踪审计”。

2、工作方式不同。审计复核工作中,审计机关法制机构介入审计项目开展复核的时点是在审计项目现场审计结束以后。虽然在复核过程中,复核人员能够查阅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并就审查材料和审计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但和被审计单位缺乏直接的交流,反馈意见由于文件篇幅、文字表述等原因,往往难以全面清晰的从被审计单位角度反映问题产生的背景和原因,不利于复核人员对审查材料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复核主要停留在审计报告‘书面作业’上,审计证据也是可以不看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要求审计组限期补正,复核人员充当的是“质检员”,只要指出复核发现的问题就行了。审计审理要求审理人员应该是“修理工”,不仅要指出存在的问题,而且还要直接修改审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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