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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2013-04-12

(三)获得学习结果证明权及其所受侵害

学生在高校学习结束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高校发给其学习证明,高校有履行发给证明的义务,非经法定不得违反此义务。然而,类似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1999年刘燕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两证”案的频频发生,事实上说明了我国目前存在着高校拒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行使不当而造成对学生权益的侵害。我国的《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或处分”,这是高校颁发“两证”的权力来源,由于此权力关涉学生将来就业、收入等前途命运,此项权力应属羁束性行政行为,高校不应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或自由裁量权仅在法定的较小的幅度内行使,但我国法律恰恰在对高校实施学籍管理相关行为的条件和程序上未作明确规定,这是造成高校行为失范的重要原因。其次,由于在资金、人事上具有较大相关性,高校上级行政部门难以真正发挥监督职责,对高校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行政救济手段,是受教育权此方面全能受侵害的重要原因。

(四)与教育相关诉讼权及其不完善之处

“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整个概念是不适宜于为公共利益而使用和拥有权力的公共机关的。”旧司法审查是高校特别权力行使的必要外部监督手段。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字面上看,法律保障了学生取得相关诉讼权,但实际上这种保障是存有缺陷的:法律对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能否起诉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许多法院不受理此类诉讼请求,使学生因所受处分不当而被侵害之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

二、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完善

(一)细化受教育权平等原则。使之深入人心

我国已在宪法和教育基本法中对受教育权平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应进一步在下位阶法律中作出具体细化,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涉及哪些方面的平等、怎样实现平等,以确保该原则有实体和程序规则的保证。同时,加大对接受高等教育权平等原则的宣传教育力度,使之成为一种宪法文化。

(二)修改完善教育实体法律规范

教育立法机关应抓紧清理原有教育法律法规,对现存已经不合时宜的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定予以废除或修订;对存在缺陷的法律授权,在法定范围内重新授权:对高校学生行政处分的条件、标准应规定明确,避免给予高校过大的处分自由裁量权;明文规定高校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否则该校规无效。并须高校承担相应责任。

(三)修改完善教育程序法律规范

1.法律应对高校权力行使行为加以严密的程序规定,特别是对开除学籍、勒令退学、不颁发学习结果证明等严重影响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为的操作程序应明确加以规定,一般应包括:警告、通知、听证、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等。

2.建立听证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高校应在教学资源配置和重大处分作出两方面设置听证程序,以保证学生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重大决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3.法律应对学生申诉机构、申诉时效、范围、处理期限等一一作出规定,完善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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