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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

2013-03-14

美国妇女问题在60年代成为社会焦点之一。战后美国有一半的妇女就业,但在就业、报酬、晋升等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六七十年代性革命期间形成的“好女孩不怀孕”的价值观念和堕胎违法的社会环境给美国妇女造成更大的压力。她们迫切要求拥有与男人平等的权利和合法堕胎权。1965年帕特里夏·马金尼斯在旧金山成立“人道主义堕胎协会”,呼吁取消所有堕胎限制;她还建立一个地下行动组织,帮助妇女到墨西哥、瑞典等国堕胎。

其次,司法能动主义与隐私权的确认。

五六十年代的“权利革命”运动推动了联邦最高法院判案理念的更新。尽管宪法和法律条文是既定的,但对它的解释和运用则是动态的。因为联邦大法官对法律有解释权,他们的政治立场和法学思想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厄尔·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53—1969),在司法实践中奉行司法能动主义,通过司法判决介入社会争端,引导社会价值趋向。美国学者把联邦大法官的司法思想分为消极司法与积极司法两类,前者注重自我约束,刻板地执行法律;后者往往把个人思想观念融入司法实践,能动地解释法律条款,通过司法判决引导下属法院和政府行为,推动某种价值观念或社会正义。积极司法的大法官注重司法结果,不拘泥于法律条款,强调法院判决应对社会现象作出能动反应,在客观上执行了部分立法职能。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万斯·休斯在上任前直言不讳地说:“我们在宪法下生活,但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厄尔·沃伦本人不是法律学者,“他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用现代思想观念去丰富法律条款的内涵,这就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有效地制定了新的法律”在沃伦领导下,“联邦最高法院坚定地推进公民的言论自由,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及其利益”。沃伦法院背离司法机构传统的中立角色,在涉及公民投票权、被告权利、学校祈祷的里程碑式判决中,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扩展了美国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沃伦·厄尔·伯格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69—1986)在性别平等、妇女堕胎权方面的开拓性判决奠定了思想基础。

妇女堕胎权利的法理基础是隐私权理论。在英美法系中一直就有隐私权,但其宪法权利地位是通过现代司法诉讼确立的。现代隐私权理论的创立者是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萨缪尔·D·沃伦,他俩在1890年《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不能干涉的权利”一文,首先提出隐私权理论。美国法学界对隐私权的理解有两种:一是多数人理解的“选择暴露权”,即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不被随意暴露的权利;二是“斟酌处理权或自我选择权”,即个人私生活的决定权不受政府或社会力量的支配。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案件的判决,采用的是第二种理解,强调“隐私权的核心是有一个社会政权机关不能涉及的而由个人作出自由抉择的领域”。在罗伊·奥姆斯特德诉美国案(1928)中,奥姆斯特德指控政府通过窃听电话来搜集证据,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逮捕公民、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以5:4驳回他的指控。布兰代斯等4名大法官依据隐私权原则,不同意法院判决,认为“宪法制定者授予公民拥有不能干涉的权利以抗衡政府,法院应当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被政府非法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否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布兰代斯吹响了争取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地位的冲锋号。1967年法院在卡茨诉美国案中推翻该判决。

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推翻了1943年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的判决,宣布对出售避孕药具的绝大多数限制违宪,向已婚者传授避孕知识无罪,首次确认了独立的、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并把隐私权作,为保护避孕和堕胎的基石。大法官威廉·O·一道格拉斯为最高法院起草的判决书认为:尽管美国宪法没有提及隐私权,但从宪法第1、3、4、5、9条修正案的“延伸区域”(penumbras)可“推导”(ema-nations)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隐私权。“《权利法案》的具体保证条款有其延伸区域,延伸区域由保证条款确保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内容推导出来。各项保证条款构成隐私权区域”。“宪法第3条修正案禁止士兵未经主人许可进驻其房屋是宪法保护隐私权的另一种表现。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追自证有罪:的规定给公民设定了一个隐私权区域。第9条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样,道格拉斯大法官就为隐私权奠定了宪法基础,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并把隐私权扩大到节制生育权。

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森斯塔特诉贝尔德案中,推翻了向未婚者传播避孕知识有罪的判决,确认妇女有独立决定堕胎的权利;即使丈夫也无权干涉。布伦南大法官起草的判决书称:隐私权是一项个人权利,不论已婚还是单身,在政府不必介入的领域有个人抉择的自由这些领域将从根本上影响一个人,如父母决定是否生孩子。”这就弥补了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留下的漏洞,使未婚者的生育隐私权也受法律保护。

在罗诉韦德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在法理思想和司法实践上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通常被用来保护某些有实质性价值的东西——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二,隐私权越来越多地被用来保护个人免受州法规的约束,合法程序条款和臆私权都适用于公民的生育和性行为领域。著名公民权利专家罗纳德·德沃金指出“合法程序条款保护的是以‘有序自由’为核心的基本自由,包括隐私权;从隐私权引伸出妇女拥有选择堕胎的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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