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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档案利用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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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档案利用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带建设风起云涌,分发存储发展迅猛,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瓶颈节节打通,使得网上信息飞速增长,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实时地传递、交换和共享各种信息。档案部门自然也不能落后,有了数字化和数据库的强有力基础,数字化后的档案信息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来进行传播.从而达到档案信息资源全方位地共建共享。

但是,档案网络化在方便了传播和利用的同时.使得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我们必须尊重档案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必须考虑到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权利。1996年12月WTO的新条约(WTO版权条约》众赋予了版权人控制包括因特网在内的作品传输权利。如果在网上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部分条款也涉及到了网络问题;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也提到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还专门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著作权人相关的权利。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三、知识产权保护视野下档案服务升级的措施构想

面对这些传统和现代化的档案服务,不难发现.我们的服务质量还有待提高。而这项工作的完成不仅需要档案部门的努力,同时也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

(一)健全法规体系。从档案利用方面来看,目前的利用服务工作主要是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来指导具体工作.但对档案利用服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与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处理。缺乏具有可操作的规定。

从知识产权方面看,首先,我国的立法和国外的立法有差距,甚至有矛盾,因此会造成混淆,遇到问题不知道到底用哪个标准,因此要同国际接轨。实现标准一致。其次,知识产权法中有关档案利用方面的规定有待细化。对一些诸如档案复制权等问题的忽略。会导致档案工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可依。目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专利法》、《档案法>、<保守国家机密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虽然有所贡献,但是还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然而,相关法律的缺失势必会影响档案利用服务的广度与深度,因此必须尽快健全相关的法规体系。

(二)完善技术支持。在如今的技术时代,即使是侵权行为也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技术的落后和网络的不安全性。会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对保护对象进行技术武装,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有效地防止盗版和非法复制。可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权限设置(合法用户可以通过口令访问或通过设置防火墙的方法来有效地将广域网络与内部网络隔离开来,防止外部人员对内部网络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传输被窃取与破坏)、CA认证技术(用户可以向版本控制机构申请获得CA证书,成为合法用户)、数字水印技术(只能在屏幕上阅读)、限定使用次数技术、防复制技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