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两位女主角汜氏和张母也出资人股,经商求利。女子出现在合伙契约中,既反映了汉代社会崇商趋利之世风的炽盛,也是汉代女子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自由身份的反映。
汉代契约主体广泛,妇女占了相当的比例,她们不但能主宰自身的命运,而且在社会中也有一定的地位和尊严。这自然是当时宗法制度崩溃,小农生产和城市经济繁荣,趋利崇商价值观形成,封建社会处于初始阶段的特征,促成了女子生存和生活空间的广阔,由此为汉代女子活动撑起一个有力的后台背景。至今我们仍能从这点感受到汉代社会的涵容性和开放性。
(二) 汉代契约的纯经济因素较强
汉代契约的主体既有国家,也有个人。在双务契约中,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与封建时代的其他时期相比,呈现较强的经济性,而超经济的政治色彩则相对黯淡。
在先秦时代,一般是贵族成为乎民的债主。而汉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旧的宗法制的打破,债权人向平民中的富有者转移。《后汉书·桓谭传》云,“富商大贾多放钱贷,中家子弟为之保役。”同时伴随着贵族的没落隐遁,功臣家道没落,其后代甚至沦为庸保,靠卖苦力为生.如《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云:“孝宣皇帝愍而录之(功臣子孙),乃开庙藏,览旧籍,诏令有司求其子孙。咸出庸保之中,并受复除。”师古注:“庸.功庸也;保,可安倍也;皆赁作舂也”。
更有甚者,某些贵族王侯、官府官吏也成为债务人,如前引张博负债数百万,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东汉永平年间诸侯因负债不偿,遭削绌之罚。国家也向私人告贷,《后汉书·顺冲质帝纪》载顺帝为征羌之役,“诏假民有赀者户钱一千”,“官负人债数十亿万”。而且这种贵族向庶民借债,国家向私人告贷是汉代很突出的现象,尽管相反的情况汉代也有,而且两类现象在魏晋以降的各个朝代也都有,但在汉代它们的超经济因素低于魏晋以后。
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活动,一般是遵循市场原则,按经济规律运行.在汉代质押是贷款的必要前提,没有债务担保之人是借不来债务的.如陈汤和主父偃均曾“假贷无所得。[12]后汉和帝时梁节王刘畅上书辞谢曰:
臣畅知大贷不可再得,自誓束身约妻子,不敢复出入失绳墨,不敢复有所横费。[16]
可见缺乏经济实力,没有可靠担保只有束身忍受贫穷的摆布,而无法借债以排解眼前的困难。与此形成对比的则是汉代囚徒的债权保留,如汉简:
主官糠记,告郅卿、王长、宜成、左隆,食及得余谷凡八石。成、隆及王长妻自言府廪其食,健长施刑所贷一石七斗谭□三斗凡二石偿 T65:24
其三千司御钱未人,候史禹当入万一千六百九十五,付令史音,当移出五百六十三,徒许放、施刑胡敞当人,凡在□□万三千九百廿五,定有余钱万四千四百五十七 269.11
这两则材料中的弛刑徒一为债权人,一为债务人,此事登记在册.可见汉代官方对囚犯债权的承认和确保。
吴楚七国之乱中列侯封君为筹军费而告贷于子钱家,子钱家怕担风险,贵族们只能按经济原则支付极高的风险利率才从无盐氏那里得到贷款,而且事先交利息。“赍贷子钱家”,师古注:“行者须齊粮而出,于子钱家贷之也.”政治地位、政治身份也受到了商品经济的亵渎,像唐代建中年间那样“取僦柜质库法拷索之”,“一切借四分之一.封其柜窖”[23](卷12、卷135)式的强借民钱。像宋之青苗那样以“提钱”、“抑配”等方法强摊官贷现象,汉代则不多见。[5]汉代契约的经济因素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人们的私权,增强了人们的私权观念和权利意识,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三) 国家对经济契约的良性干预
为了维护契约中当事人的纯经济关系,国家对契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介入和干预,以使汉代商品经济纳入到良性运转的轨道之内。
1.对价格的规定
汉代对商品的价格管理极为严格,重视平价。《汉书·毋将隆传》云:
傅太后使谒者买诸官婢,贱取之,复取执金吾官婢八人,隆奏言贾(价钱)贱,请更平直。
不仅奴婢有平价,其他商品均如此。汉代市场上设有官方机构对买卖价格予以规定,并批准买卖双方的契约。《周礼·地官·质人》云:
掌城市之货贿,人民(奴婢)、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币以质,小币以剂.郑玄注:“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
《周礼·秋官·司寇》云:
司约,掌邦国及万民约剂……治民之约次之。
《汉书·食货志下》云:
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众民卖买五谷布帛丝棉之物,周于民用而不售者,均官有以考检厥实,用其本贾取之,毋令折钱。万物昂贵,过平一钱.则以平贾卖与民。其贾氏贱减平者,听民自相与市,以防贵庾者。
西汉末年混乱的经济形势。迫使王莽以国家力量干预、引导经济,官方制定上、中、下三品的平价,杜绝人为地哄抬,谋取暴利,以官方力量来保证平价出售,并核实买卖双方的契约,类似后世的“文券”、“市券”。
对于买卖价格不合规定者,官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云:“(侯)遂坐卖宅县官故贵,国除。”田宅为大宗商品,遂此举为买故贱,卖故贵,应人于赃罪之列。对于低于平价者也予以惩处。《汉书·功臣表》云梁期侯任当千“太始四年(前93),坐卖马一匹价钱十五万,过平,臧五百以上,免。”武帝时,天下马少,一匹马价钱为二十万。注引如淳曰:“贵平其贾,使人竟畜,此贱其直.故以过平罪之.又犯臧五百以上,免官也。”任当千卖马一匹价十五万,低于平价二十万,以扰乱市场秩序、价格过低之罪处之。
2、对利率的规定
汉代利率既低于先秦时代,又低于魏晋以降.是近代资本主义利息产生前我国历史上借贷利息的低谷时期.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和官方干预的结果。
《史记·贷殖列传》曰:
庶民农工商贾,率亦岁万息二千,百万之家则二十万……此其人皆与千户侯等……子资金钱千贯,节驵会,贪贾三之,廉贾五之。此亦比千乘之家,其大率也。他杂业不中什二,则非吾财也。
这体现了借贷利息受制于经营利润,为经济形势所制,“什二”即年利息为20%。
《周礼·地官·泉府》郑玄注曰:
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王莽吋民贷以治产业者,但计赢所得受息.无过岁什一。
《汉书·王莽传》云:
赊贷与民,收息百月三。
三相折合,年息为22%。而魏晋以后各代的公私借贷利串则高于比唐代法定的高利贷(公廨钱),月利为40%—70%,相当于年利480—840%,法定私高利贷月利40—60%,而现存文契竟达100%。[24]“五十之奉,七分多利,一年所输四千二百。”[25]相差甚距.这是不同的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对借贷关系的影响。
汉代为维护低息借贷,对子钱家征税。《汉书·王子侯表》云:“旁光侯殷……坐贷子钱家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国家对借贷者施加压力,即使身为贵族也不例外.既不能取息太高,又要交利息税,保证借贷资本转化为经营资本,以确保汉代商品经济的活跃和繁荣。汉成帝时一度下令“禁绝息贷”,致使”建始、河平之际,许班之贵,倾动前朝……至为人起责,分利受谢。”[12]师古注曰:“吾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与它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或受报谢.别取财物。”子钱家竟委托他人出资低息贷款,与他人分利受谢。这显然是国家对借贷关系干预所致。
汉代把契约关系纳入国家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的范围,维护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随着交换关系由直接的物物交换转向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方式,交易风险也随之增大。在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防止交易中的欺诈、投机现象,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汉代国家对契约中的价格、利率的规定,对打击投机行为,遏制交易中的欺诈现象,以及及时受理契约纠纷案件,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都是十分有益的。
总之,契约并非是汉代社会所特有,但却是汉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现象。它作为经济发展、制度建设和社会交往的产物.从成立到履行、终止,一直发挥着极强的法律效应,并涉足各个领域,延及各个阶层,成为联结汉代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必要方式,成为汉代社会关系的重要信物.是汉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对它的探求,将有助于我们把关注的目光转向支撑汉代社会的芸芸众生,有助于对汉代社会史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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