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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灾害下住房权保障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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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3

(二)自然灾害下住房权保障的行政执法

古语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自然灾害下住房权保障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还需要严格的执法。在我看来,这一环节国家主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首先,灾前预防。国家应根据相关立法加强灾前预防工作,比如对于地震多发区的学校和其他公共住房的建设应该有更严格的标准,并明确违法者的相关责任。其次,在灾害发生应对时,国家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保障灾民的住房权,阻止和防范他人侵害灾民的住房使用权和隐私权,防止任意驱逐。同时,在灾后重建过程中,应该遵守灾后重建中的法律规定,根据灾害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需要者提供必要的住房援助。

(三)自然灾害下住房权的司法保障

司法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与正义的维护需要司法保障。通常而言,自然灾害下住房权纠纷包括以下四类事项:首先,住房被人为破坏或者住房隐私权被破坏者的权利救济;其次,流离失所的灾民要求返还被侵占住房的诉讼;再次,住房权保障的平等权救济,即国家在自然灾害下住房保障时实行基于性别、种族和民族等方面的歧视,没有平等对待各方主体;最后,灾害发生后要求国家履行提供义务的救济,即灾害造成一些人无力维持基本生存,不能获得住房等生活必需品。尽管对于包括住房权在内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学界一直有着争论,但是自然灾害下住房权纠纷的前述两项争议,其可诉性并无争议,因为这两类事项完全可以在财产法和侵权法中找到具体法律根据;对于第三类事项,由于可以根据平等法或者反歧视法来解决,因此可诉性也并无太多困难。至于第四项争议,由于它可能牵涉到资源分配,并且由于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可能被以违背宪政分权原则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为由而否认其可诉性。在我看来,无论理论上的怀疑是否正确,南非宪法法院审理的格鲁特鲍姆一案已经用实际行动打破了这一怀疑,证明了住房权的可诉性。此外,《关于自然灾害中人员保障的业务准则》设立的“危机状态下保障存活”的适足标准,也足以化解自然灾害下获得住房援助权的可诉性困局。

自然灾害下住房权的可诉性只是为司法保障提供了可能性,要加强自然灾害下住房权的司法保障,国家应确保两点:首先,保障灾民诉诸法院之机会,这不仅需要国家保障灾民自己诉诸法院的权利,也需要健全公益诉讼机制,确保其他公益组织能够提起关于灾民住房权保障的公益诉讼;其次,保障灾民得到及时的、公正的和不偏私的审判。这不仅需要国家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还要提高司法效率,这些都是自然灾害下住房权司法保障的前提条件。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自然灾害下的住房权保障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公正审判的全部程序条件,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因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影响,无法组成适格的法庭进行及时的审判。尽管如此,在自然灾害的住房权诉讼中,法院应该尽最大努力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四、结语

自然灾害下住房权保障是一个对减灾救灾和人权保障皆有重要意义的工作。尽管自然灾害下住房权保障的国际法律框架中,许多并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所有国家都应该将其作为行动的指南。中国作为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其对自然灾害住房权保障做出的巨大贡献已经受到了全世界的赞誉,但是问题难免存在。为了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下住房权的保障水平,中国需要紧密结合国际标准,坚持救灾工作中的人权主流化,健全国内执行机制,使自然灾害下住房权保障取得更大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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